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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曹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十八里预制场路口,见被害人张某独自行走,遂上前搭讪,自称是香港商人,准备到西安签合同,因手机在内地无法使用,需借用手机给自己所在的广东公司打电话,并以借用张某银行卡,让公司汇款,当天不能到账为幌子,用假名牌手表作抵押,取得张某信任,骗取张现金700元,黄金项链1条。经价格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041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刘红燕(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驻马店市文明路翡翠城门口,见被害人王某独自行走,遂上前搭讪,自称是香港商人,到驻马店办事,因手机在内地无法使用,借王某手机给市领导打电话为由,骗走王某苹果6S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41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5日向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送往五河县看守所羁押。庭审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张某损失4000元、王某损失41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项链销售单、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向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武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