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执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富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莆屿贸易有限公司、张佛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富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莆屿贸易有限公司,张佛禄,刘何丽,吴孙松,郑旺智,黄达香,吴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执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负责人林志铭,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孙金都,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佛禄,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莆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旺智,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佛禄,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刘何丽,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被执行人吴孙松,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郑旺智,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黄达香,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吴祥红,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富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莆屿贸易有限公司、张佛禄、刘何丽、吴孙松、郑旺智、黄达香、吴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莆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9343553.05元及利息,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有坐落上海市塘湾镇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1999)第0006**号]。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查封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有坐落上海市塘湾镇的房地产中的幢号1、幢号2[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1999)第0006**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闽03执第1号执行裁定,查封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坐落上海市塘湾镇的房地产中的幢号3、幢号4、幢号5、幢号6[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1999)第0006**号]。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7日以被执行人财产被另案查封为由向本院申请本案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莆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狮执行员 陈金聪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