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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A3地块)14#楼26层06单元。法定代表人朱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全禄、陈玲,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惟金,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润建筑材料公司)因与上诉人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警英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庚润建筑材料公司、环宇警英路桥公司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24日分别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因水上运动中心二期栈桥项目工程需要,向庚润建筑材料公司租赁钢材材料及附件,即规格630*0.8及600*0.8的钢管桩5000m,租金标准分别为0.9元/天/m、0.85元/天/m,损失赔偿价为400元/m;规格36的工字钢2500m,租金标准0.4元/天/m,损失赔偿价为230元/m;规格为529*0.8的钢管桩2000M,租金标准为0.75元/天/m,损失赔偿价为400元/m。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根据收发料单给承租方结算,承租方在出租方发出结算单三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接受;次月15日前承租方付清上月所产生所有租金及费用,逾期出租方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日2%收滞纳金。(租赁物开始退场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本合同产生所有费用,逾期甲方按日2%收滞纳金)。双方每月30日前核对上个月合同所涉所有费用(出租方每月25日前提供对账单,承租方每月30日前须回复),如承租方在10日内未书面回复,视为无异议。租赁物由承租方自行到出租方仓库提取(莆田枫亭)。租赁结束承租方将租赁物退还至出租方仓库(莆田枫亭)。运费、出入库装卸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装卸费承租方委托给出租方,应付每车装卸费300元给出租方)。出租方验收人王英雄,验收合格验收人在出租方的收发料单上签字。该验收人签字代表该批次租赁物承租方已签收。租赁物丢失、损耗及变形,影响出租方下次使用,按损失赔偿进行赔偿,如赔偿款未按时支付,出租方将视为承租方继续租赁并收取租金再赔偿。双方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按约陆续向环宇警英路桥公司陆续提供了规格为630*0.8的钢管桩1374.32m、规格为600*0.8的钢管桩2137.67m、规格为529*0.8的钢管桩1355.95m。环宇警英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2月期间陆续向庚润建筑材料公司返还630*0.8钢管桩1372.35m,未返还1.97m;返还600*0.8钢管桩1637m,未返还500.67m;已返还529*0.8钢管桩129.1m,未返还1226.85m,上述未返还的钢管桩已经损耗或丢失,无法返还。环宇警英路桥公司主张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的钢管桩租金共计为546840.61元,其已支付租金345278.39元,尚欠租金金额为201562.22元。庚润建筑材料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提出的上述期间的租金金额予以确认。另,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7日支付押金10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押金200000元,以上共计向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支付押金300000元。庚润建筑材料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环宇警英路桥公司:1、支付2015年2月5日止的租金20251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2%计至付款日止);2、支付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租金17019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判决生效日起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2%计至付款日止);3、支付材料赔偿款736600元、运输费13200元、装卸费19500元,共计76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2%计至付款日止);4、确认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押金归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作为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环宇警英路桥公司作为租赁方已经接收并使用了租赁物,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对环宇警英路桥公司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止所欠的钢管桩租金为201562.22元均无异议,故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及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11日的租金共计170190.96元,实际应支付至赔偿款支付日止的租金及自判决生效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环宇警英路桥公司认为截止2015年2月5日,未归还的材料均已丢失或损耗,但出租方却拒绝就此部分材料的赔偿金额及支付时间等事宜与其进行协商确认,按合同约定,只有在赔偿款未按时支付情况下,出租方才可视为承租方继续租赁并收取租金再赔偿,但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并不存在不按时支付赔偿款的问题,故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2)“租赁物丢失、损耗及变形,影响出租方下次使用,按损失赔偿进行赔偿,如赔偿款未按时支付,出租方将视为承租方继续租赁并收取租金再赔偿”之约定,租赁物丢失后,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及时予以赔偿,该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与庚润建筑材料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均被拒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未及时对损失进行赔偿,按合同约定出租方有权收取租金并要求赔偿,故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支付2015年2月6日至支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及自判决生效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均确认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未返还的材料有630*0.8钢管桩1.97m;600*0.8钢管500.67m;529*0.8钢管桩1226.85m,上述共计1729.49m材料均已丢失或损耗,无法返还,故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价格400元/m予以赔偿。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价支付赔偿款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损失赔偿款金额共计为691796元(1729.49m*400元/m)。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赔偿款金额为73660元,缺乏依据。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向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支付的押金300000元,归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所有,用以抵扣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向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支付的租金、损失赔偿款,上述押金与应支付的损失赔偿款相抵扣之后,环宇警英路桥公司还应支付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损失赔偿款391796元。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支付运输费13200元、装卸费19500元及相应利息,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庚润建筑材料公司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的钢管桩租金201562.22元及利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庚润建筑材料公司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损失赔偿款支付日止的租金(未还材料日租金为:630*0.8钢管桩1.97m*0.9元/m/天+600*0.8钢管500.67m*0.85元/m/天+529*0.8钢管桩1226.85m*0.75元/m/天=1347.48元/天计)及利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赔偿款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三、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支付的押金300000元归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所有,与应支付的损失赔偿款相抵扣。四、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材料损失赔偿款391796元(损失赔偿款共计691796元-押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赔偿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五、驳回庚润建筑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庚润建筑材料公司、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但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押金和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庚润建筑材料公司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应当将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交纳的押金归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所有,不能折抵其他费用。即使要折抵也只能折抵所欠款项的利息,绝不能折抵赔偿款本金。运输费和装卸费是租赁合同约定,且由环宇警英路桥公司组织车辆和工人实施的,所花费用也有收据提供,该事实客观存在,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每车运输费和装卸费的单价,故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环宇警英路桥公司辩称,庚润建筑材料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环宇警英路桥公司上诉称:一、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接到过一审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通知或者《裁定书》,但《判决书》却有关于保全费的承担方面的表述,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审案程序方面有误,未能保障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充分行使权利。二、一审法院在事实查证方面存在错误及遗漏查证之处,没有详细审查《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损失赔偿的约定及庚润建筑材料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是否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等。三、一审法院在认定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支付环宇警英路桥公司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的钢管桩租金的利息、2015年2月6日以后的租金及利息、材料损失赔偿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认定及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方面法律适用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庚润建筑材料公司辩称,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曲解事实,庚润建筑材料公司对此有异议。诉讼保全费用承担属于一审法院的问题,不能作为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押金款到甲方账户后发货,该押金于租赁终止结清款项后返还”第三条约定:“上述租赁材料在未全部、完整退回并经甲方验收核实入库之前,乙方不能把钢管桩及工字钢押金转为材料租金或其他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庚润建筑材料公司确认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当事人二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与环宇警英路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审中,双方确认环宇警英路桥公司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止所欠的钢管桩租金为201562.22元,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未返还的材料有630*0.8钢管桩1.97m;600*0.8钢管500.67m;529*0.8钢管桩1226.85m,共计1729.49m,材料均已丢失或损耗,环宇警英路桥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并于租赁期满退还租赁物,双方对损失计算也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支付租金及钢管损失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租赁物丢失时如赔偿款未按时支付,出租方将视为承租方继续租赁并收取租金再赔偿,故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支付庚润建筑材料公司2015年2月6日至赔偿款支付之日的租金损失,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案涉押金系为了保障出租方的交易安全,依双方约定而创设,属意定担保形式,合同终止时,如无其他违约情形应退还给租赁方。本案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已出现违约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将押金先行抵扣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押金应归其所有,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运输费用、装卸费由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承担,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支付运输费13200元,装卸费19500元及相应利息,但仅提供运输费13200元的《收据》一份,无法证明收据所列款项系其代付即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环宇警英路桥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不不当。综上,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与环宇警英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庚润建筑材料公司原审并未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原审判决环宇警英路桥公司负担保全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9元,由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4元,由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8元,由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08元,由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新平审判员  师 光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科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