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邓焕启、王元玲诉临沂市盛源塑业有限公司(下称盛源塑业公司)、李洪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焕启,王元玲,临沂市盛源塑业有限公司,李洪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375号原告邓焕启。原告王元玲。委托代理人邓焕启,系其丈夫。被告临沂市盛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卿,总经理。被告李洪卿。原告邓焕启、王元玲诉被告临沂市盛源塑业有限公司(下称盛源塑业公司)、李洪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焕启、原告王元玲的委托代理人邓焕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塑业公司、李洪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焕启、王元玲共同诉称,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元玲借款6万元,月息10‰;2015年9月29日,二被告向与原告邓焕启借款30万元,月息10‰;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元玲借款10万元,月息10‰;2016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元玲借款6万元,月息10‰;2016年4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元玲借款4万元,月息10‰。二被告所借款项,共计56万元。原、被告所签书面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两被告亦负有还款的义务。但是,在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被告盛源塑业公司、李洪卿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焕启与王元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洪卿系被告盛源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盛源塑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29日借用原告邓焕启现金人民币30万元,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同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3日、同年4月6日向原告王元玲借用现金人民币6万元、10万元、6万元、4万元。上书六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6万元,被告盛源塑业公司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六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盛源塑业公司分别在借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洪卿私人印章,被告李洪卿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在上述借据中签字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2015年9月29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支付其余五笔借款26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邓焕启、王元玲向本院主张涉案款项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由两人共同享有债权。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邓焕启、王元玲与被告盛源塑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共同债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盛源塑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卿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依法应认定其为被告盛源塑业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双方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洪卿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源塑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盛源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焕启、王元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日、借款2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均按月息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洪卿对被告临沂市盛源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洪卿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盛源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均由被告临沂市盛源塑业有限公司、李洪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