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威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6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威,女,1956年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先,男。委托代理人单辉,男。上诉人郑威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限制人身自由及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9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0日,海淀公安分局上地派出所(以下简称上地派出所)接报,郑威等十余人在海淀区看守所南门外非接待区聚集,涉嫌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上地派出所对该案予以受理,履行了受案登记程序,决定对郑威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后经审批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传唤证中载明传唤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12时15分至2015年3月20日21时15分。上诉人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经审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2015年3月20日对郑威的传唤行为。郑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海淀公安分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015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上地派出所接报,郑威等十余人在海淀区看守所南门外非接待区聚集,涉嫌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同日,上地派出所对该案予以受理,履行了受案登记程序,决定对郑威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后经审批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传唤证中载明传唤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12时15分至2015年3月20日21时15分,并载明了传唤的理由和依据。在传唤过程中,上地派出所对郑威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上地派出所还取得了民警佟建军、胡高阳出具的到案经过。此外,海淀公安分局苏家坨派出所于2015年3月20日对朱凯、谢海军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在笔录中称和民警查获十余人在海淀区看守所南门非接待区聚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郑威认为海淀公安分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海淀区政府予以立案受理,并向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17日,海淀公安分局向海淀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5月29日,海淀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1日向郑威邮寄送达。2015年6月11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2015年3月20日对郑威的传唤行为。郑威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同时,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上地派出所接报郑威等十余人在海淀区看守所南门外非接待区聚集,涉嫌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依职权对郑威进行传唤,并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定时限,并无不当。此外,上地派出所在作出传唤证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及审批程序,并告知了郑威传唤的理由和依据,程序亦无不当。郑威称海淀公安分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郑威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决确认海淀公安分局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其诉讼理由略为:上诉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海淀公安分局称上诉人没有打标语的行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海淀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受案登记表、2份到案经过是伪造的。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信息公开案件的行政判决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是违法办案,不能提供上诉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及海淀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郑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5年3月20日录音文字整理材料;2.照片。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审批表;3.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4.京公(上地)行传字〔2015〕3205号传唤证;5.郑威询问笔录;6.到案经过;7.朱凯询问笔录;8.谢海军询问笔录;9.郑威身份证明;10.被诉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海淀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收据;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答复书;6.处理(延期)呈报表;7.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结案(维持)呈报表;9.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郑威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0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9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同时,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上地派出所接报上诉人等十余人在海淀区看守所南门外非接待区聚集,涉嫌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依职权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地派出所在传唤过程中,告知了上诉人传唤的理由和依据,并因案情复杂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程序亦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称海淀公安分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非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郎莉萍附:相关法律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