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文化市场B区3栋—1号。法定代表人:陈继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振茂,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玉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孙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万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振茂,被上诉人天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祥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强夯工程》、《桩基础工程》、《车间、综合楼、办公楼地梁及地梁以下部分》、《车间地梁以上部分》施工合同。原告自2012年6月进场施工至2013年2月。由于被告未如月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2013年7月2日双方达成了解约合同的《结算协议》。依据《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暂扣原告的质保金620728元,应于2014年1月给付原告,被告暂扣原告的发票对应的税费约合不705190元,应于原告提供发票之后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数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质保金620728元及发票对应的税费705190元,合计132591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8万元)。被告天鹿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按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所以尚不具备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强夯工程》、《桩基础工程》、《车间、综合楼、办公楼地梁及地梁以下部分》、《车间地梁以上部分》施工合同。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施工合同的终止履行达成了解约合同的《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调直机、塔吊费用总额465000元,原告应提供设备相关的合同、发票、保修单、合格证、正常使用相关的许可证及所有手续文件。上述费用被告已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原告,原告尚未提供发票”;该协议附表1第4栏注明“调直机、塔吊尚缺少设备检测合格等相关手续及文件”;附表2A6栏注明“质保金5%(12414567.00×5%)620728.00”,A7栏注明“未开发票部分工程款对应税金570006元,转给被告设备款对应税金79050元,材料费发票计算56134元,应支付税金705190元,此部分税金在本次被告付款时暂扣,待原告开具全额正规发票,经被告验收之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该协议附表2的备注1中注明“对于桩基础,原告必须出具质量保证函”;该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质保金人民币陆拾贰万零柒佰贰拾捌元整(¥620728.00)在天恩重工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厂房基础竣工验收至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且原告已提供或完成按本协议中约定的所有票据资料及事项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文件签收记录》,原告向被告移交文件中包括图纸会审记录5份、工程验收报告3份、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QTZ63吊塔)、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QTZ63吊塔)。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发票交接单》,其中总额30万元的发票为大连市西岗区自由物资经销处出具的手工发票。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三方转帐协议》,被告拒绝签署。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在原告已提供或完成按该协议中约定的所有票据资料及事项后给付,原告对此存在先履行义务,而原告无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供协议约定的调直机、塔吊检测合格等相关手续及文件以及桩基础质量保证函,且原、被告签订的《文件签收记录》中亦无记录,故被告拒绝返还质保金的抗辩,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其主张给付质保金620728元及利息之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开具正规发票后,一次性支付税金705190元,而原告在签署上述协议后,又以第三方公司名义提供发票,且被被告拒绝就更换发票出具人另行签定协议,故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绝支付税金的抗辩,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发票对应的税费705190元及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50元,由原告负担。万祥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关于质保金问题,万祥公司已向天鹿公司交付了塔吊登记手册、检测报告及基础工程验收报告,一审法院法院认为的“等相关手续及文件”所指是什么并未确定。基础工程验收报告系建设工程中的技术资料,质量保证函不是建设工程的技术资料,在相关的建设工程管理规定中,也无此规范,万祥公司如何提供、有何法律价值,一审判决亦未明确。一审判决认为万祥公司违约,显系臆断,有失公允。2、关于税金问题,万祥公司已向天鹿公司出具了正规发票,因万祥公司系工程建筑企业,而非商品的生产与销售企业,因此无法对天鹿公司接收的由万祥公司采购来的原材料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商品销售发票,只能找原销售企业开具发票,这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万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销售商品发票是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万祥公司无法满足天鹿公司的不正当要求。3、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特定内涵,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塔吊“等相关手续及文件以及桩基础质量保证函”与万祥工资主张的质保金无牵连性及对价关系。至于税金对应的发票,万祥公司向天鹿公司出具的发票符合交易习惯,万祥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鹿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7月2日,万祥公司与天鹿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附表2乙方已完成工程内容及决算审计情况、付款情况表A7载明:1、未开发票部分工程款对应税金计算(14510955-286251-620728)×4.19%=570006元,2、转给天鹿公司设备款对应税金465000×17%=79050元,3、材料费发票计算1339714×4.19%=56134元。应支付的税金,应扣79050+56134+570006元=705190元(未含质保金5%)。此部分税金在本次天鹿公司付款时暂扣,待万祥公司开具全额正规发票,经天鹿公司验收之后,一次性支付万祥公司。2014年6月4日,万祥公司向天鹿公司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该发票上记载,工程项目名称为装备制造基地项目车间地上工程(地梁以上部分),结算项目为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4224704元。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万祥公司与天鹿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结算协议约定,万祥公司应向天鹿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设备款发票及材料费发票,在万祥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前,天鹿公司暂扣税金705190元,且天鹿公司确已扣留该705190元税金,双方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据已查明的事实,万祥公司向天鹿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14224704元,天鹿公司对此部分发票无异议,该部分对应税金为570006元。由于万祥公司已向天鹿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天鹿公司则应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将扣留的税金返还万祥公司。关于设备款发票对应的税金79050元及料费发票对应的税金56134元部分,从万祥公司一审提交的发票来看,设备款及材料费发票均系由案外人开具,天鹿公司主张该发票不能入账,从现有证据情况看,天鹿公司与开具设备款及材料费发票的案外人并无合同关系,天鹿公司又未与万祥公司及案外人达成三方协议,该设备款及材料费发票不符合发票开具相关规定,亦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因此,天鹿公司主张其部分发票不能入账更具有客观可信性。故万祥公司主张天鹿公司返还税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祥公司主张天鹿公司给付质保金620728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质保金在天恩重工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厂房基础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且万祥公司已提供或完成按该协议中约定的所有票据资料及事项后,天鹿公司支付给万祥公司。天鹿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在2013年7月2日结算协议签订即交付,并在诉讼中自认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而使用了案涉工程,该使用属于擅自使用,虽天鹿公司提出质量抗辩,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交付至今已超两年,故万祥公司主张天鹿公司给付质保金符合结算协议约定的在天恩重工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厂房基础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这一条件。但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天鹿公司给付质保金需同时满足另一个条件,即万祥公司已提供或完成按该协议中约定的所有票据资料及事项,由于前述已认定万祥公司开具的设备款发票及材料费发票不符合约定,故天鹿公司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万祥公司主张天鹿公司给付质保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万祥公司可在其向天鹿公司开具符合结算协议约定的发票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二、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税金570006元;三、驳回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0元(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48元,被上诉人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0元(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48元,被上诉人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如魁审 判 员 阁成宝代理审判员 刘盈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