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卯昌勇、李亚、李文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卯昌勇,李亚,李文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陈某甲,女,1998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学生,住贵州省。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陈某甲父亲),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盼,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卯昌勇,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路宵,贵州省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亚,男,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法定代理人严中兰,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被告李文富,男,1966年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楼。公司负责人尹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友宪,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组织机构代码:73661393-4。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卯昌勇、李亚、李文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卯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亚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文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5年1月27日,我乘坐被告李亚驾驶的摩托车途经小地名大房院子处时,与被告卯昌勇驾驶的贵FD92**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碰撞,致使我受伤住院。本次事故李亚负主要责任,卯昌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往六盘水市水城矿务局总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威宁县永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势系:右股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我在六盘水市水城矿务局总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已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7002.04元(其中53000元李亚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92元、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年×20%×20年=90192.84元、护理费(180天+49天)×118元/天=2702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50天)×30元/天=59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从六盘水转院到昆明包车费4500元、从昆明回小海租车费2000元及每月复查拍片每张139元,以上各项共计281077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房屋租赁合同及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住院病历、鉴定发票、医疗发票及交通发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的时间及花费;5、云南省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伤残级别、误工、护理、后续治疗情况。被告卯昌勇辩称:我的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中有误工期限,原告系学生,不产生误工费。被告卯昌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保单,用以证明购买保险的情况;3、押金凭据及发票,用以证明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李亚未答辩。被告李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文富未答辩。被告李文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肇事车辆必须在本公司投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必须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请求依法审查、认定。3、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进行理赔;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据及标准,待原、被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5、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3时20分,被告卯昌勇驾驶的长城牌贵FD9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小海镇街上往三线桥方向行驶,途经小海至三线桥1公里(小地名:大房院子)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亚驾驶的系其父亲李文富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亚,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甲、李文姣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亚负主要责任,被告卯昌勇负次要责任,陈某甲、李文姣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亚及乘车人李文姣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共同伤者,经本院告知其需一并提起诉讼,双方均明确表示放弃起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2月21日被送往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开放性骨折,后因右大腿清创缝合术后感染于2015年3月12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又于2015年3月29日到威宁县永康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在上述三个医院共计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61834.8元,其中被告李亚垫付53000元,被告卯昌勇垫付1000元。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甲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期39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另查明,原告陈某甲受伤时租住威宁县草海镇六桥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洋芋巷244号孔令启房屋,租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卯昌勇驾驶的长城牌贵FD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投保保单号为AGYA956CTP14B001128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04.18-2015.04.18)及保单号为AGYA956ZH914B000478D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04.18-2015.04.18),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卯昌勇驾驶的长城牌贵FD9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亚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亚,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甲、李文姣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亚负主要责任,被告卯昌勇负次要责任,陈某甲、李文姣无责任,事实清楚。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计算为:1、医疗费,应以相关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凭,共计61834.8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贵州省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06元/天×180天=19080元;3、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30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营养费计算为150天×30元/天=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4、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500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年×20%×20年=90192.84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以10000元计算;7、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产生费用且有相关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的计算,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但原告受伤后来回转院及进行鉴定,其主张的1092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40099.6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以上合理费用240099.6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0099.64元-122000元)×30%=35429.89元。由被告李文富赔偿(240099.64元-122000元)×70%=8266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人民币157429.89元,其中被告卯昌勇垫付的1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扣除支付给卯昌勇;二、由被告李亚、李文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人民币82669.75元,扣除李亚已先行支付的53000元,实际再赔偿29669.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李亚承担3280元,由被告卯昌勇承担1400元,由原告承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平华审 判 员 曹 丽人民陪审员 卯 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平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