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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詹海燕与马娟、塔城市尚品居信息咨询服务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海燕,马娟,艾尼瓦尔.阿不力孜,米巧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704号原告:詹海燕,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娟,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被告:塔城市尚品居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马娟,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尼瓦尔.阿不力孜,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第三人:米巧风,女,1962年1月1日出生,回族,昌吉市。原告詹海燕诉被告马娟、塔城市尚品居信息咨询服务部、艾尼瓦尔.阿不力孜、第三人米巧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海燕委托代理人崔雪环,被告马娟、塔城市尚品居信息咨询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东生、被告艾尼瓦尔.阿不力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米巧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詹海燕起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詹海燕经被告塔城市尚品居信息咨询服务部中介将位于塔城市杜别克街长青路ⅹ栋ⅹ单元ⅹⅹ室以190000元出售给被告马娟,被告马娟支付30000元,被告塔城市尚品居信息咨询服务部、马娟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房款160000元在2015年12月5日全部给付,但至今未给付。2016年9月1日被告马娟将房屋变更在被告艾尼瓦尔.阿不力孜名下,被告艾尼瓦尔.阿不力孜将该房抵押第三人米巧风处借款150000元。综上,1、请求确认房屋买卖、被告艾尼瓦尔.阿不力孜抵押借款无效;2、请求被告马娟、塔城市尚品居信息咨询服务部、艾尼瓦尔.阿不力孜给付欠款160000元、违约金30000元或返回房产;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詹海燕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售房协议书、承诺书。证明与被告马娟存在买卖关系,约定违约责任;2、(2015)新塔证民字第ⅹⅹⅹ号公证书,证明委托被告马娟全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马娟、塔城市尚品居信息咨询服务部、艾尼瓦尔.阿不力孜答辩称:对原告詹海燕诉讼事实无异议,拖欠房款事实存在,但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原告詹海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马娟、塔城市尚品居信息咨询服务部、艾尼瓦尔.阿不力孜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米巧风将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詹海燕提交证据被告马娟、塔城市尚品居信息咨询服务部、艾尼瓦尔.阿不力孜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詹海燕经被告塔城市尚品居信息咨询服务部中介将位于塔城市杜别克街长青路37栋2单元102室以190000元出售给被告马娟,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房款总额的10﹪。被告马娟先期支付30000元,剩余160000元被告塔城市尚品居信息咨询服务部、马娟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5日全部给付,但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詹海燕诉讼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马娟将房屋变更在被告艾尼瓦尔.阿不力孜名下,将该房抵押第三人米巧风处借款150000元。庭审中被告艾尼瓦尔.阿不力孜陈述与被告马娟系朋友关系,被告马娟致使将房产过户在其名下,该房产实际所有人还是被告马娟。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詹海燕与被告马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过户完毕,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马娟理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被告马娟至今未将剩余房款160000元给付原告詹海燕,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詹海燕诉讼被告塔城市尚品居信息咨询服务部、艾尼瓦尔.阿不力孜,要求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詹海燕房款160000元、违约金190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后2050元、邮寄费29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马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梦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