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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汪永红与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红,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492号原告汪永红,女,生于1966年10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袁波,男,生于1987年6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汪永红与被告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因被告袁波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红诉称,自2015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经人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46000元,每次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利息,但一直未予偿还本金。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收回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总借条1张,承诺如不能还清借款以其抵押的房屋抵付。2016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逃避在外将承诺抵押的房屋出卖他人。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2张(原件),证明2016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14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总借条1张,2016年1月11日,原告又给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的事实。被告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2张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客观,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经人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46000元,每次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利息,但一直未予偿还本金。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收回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总借条1张,内容为”本人因周转借到汪永红现金(大写)壹拾肆万陆仟元整(小写¥146000元)。注此款必须在两年内还清,否则被借款人有权以借款人所抵押的房屋出售。借款人袁波,身份证号×××”。2016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4日还清,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既未还款,又逃避在外将承诺抵押的房屋出卖他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波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汪永红借款共计166000元,双方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但另一笔借款因被告逃避在外,并将承诺抵押的房屋出卖,还款前提条件已不具备,原告因此提前收回债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有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永红返还借款16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喜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王文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淑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