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富阳晶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晶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晶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乌畴溪新村。法定代表人:金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艳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邱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树刚,杭州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炳云,杭州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富阳晶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希望森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森兰公司与晶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森兰公司向晶瑞公司出售森兰牌变频器(型号为SBH-100-355)1台,价款为23万元;结算方式:预付金4万元,提货金9.8万元,安装调试合格支付6.9万元,剩余2.3万元交货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货到一个月内安装调试,如未安装调试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标的2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0日,晶瑞公司向森兰公司出具收条表明收到涉案变频器。2015年6月30日,森兰公司、晶瑞公司进行对账,晶瑞公司确认仍欠森兰公司货款23000元。现森兰公司主张晶瑞公司未支付剩余23000元货款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晶瑞公司应当在收货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后的一年半内支付剩余货款,现该付款条件已满足,森兰公司主张要求晶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森兰公司依据涉案合同要求晶瑞公司承担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800元。晶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晶瑞公司支付森兰公司剩余货款23000元、违约金800元,共计238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森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森兰公司承担565元,由晶瑞公司负担198元,其中由晶瑞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晶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法庭调查环节对于重要证据的认定存在偏失。1、森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份证据的页末处可明显看到对日期的改动部分,实际上该份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所确定的合同,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疑问。作为双方履行依据的合同在证据链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故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晶瑞公司与森兰公司真正履行的合同中,合同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在符合厂家的企业标准的前提必须有定时功能。对此森兰公司表示完全可以满足晶瑞公司的要求,且在森兰公司提供给晶瑞公司的《用户手册》中也介绍了其产品含有定时功能。但是事实上森兰公司提供给晶瑞公司的产品却没有安装此功能。因该产品是晶瑞公司应客户要求购买,晶瑞公司与客户合同也明确了需要此功能,就因为森兰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导致了客户方未及时支付晶瑞公司尾款,晶瑞公司受到了经济损失。2、森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也是在晶瑞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再三怂恿晶瑞公司财务人员加盖的。2015年6月30日对账前,森兰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已要求与晶瑞公司对账,晶瑞公司也与森兰公司沟通对于尚未支付的款项是认可的,但同时也提出产品存在严重瑕疵,森兰公司并未按约定提供定时功能。故晶瑞公司要求森兰公司立即安装定时功能,但森兰公司没有予以理会。晶瑞公司认为虽然晶瑞公司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但森兰公司应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晶瑞公司要求,在森兰公司尚未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晶瑞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同时晶瑞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也可要求森兰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撤销(2015)杭西商初字第44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森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森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森兰公司答辩称:一、驳回晶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本案诉讼费由晶瑞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晶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合同上约定产品需有定时功能的事实。证据2、用户手册1份,证明森兰公司提供的用户手册也明确其产品具有定时的功能事实。证据3、对账单1份,证明在2015年5月12日晶瑞公司与森兰公司对账时,晶瑞公司提出产品缺陷,希望森兰公司处理定时功能的事实。证据4、销售合同1份,证明晶瑞公司应第三方要求向森兰公司购买产品,产品需具备定时功能的事实。证据5、公函1份,证明森兰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定时功能导致第三方拒付尾款,给晶瑞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森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森兰公司认为,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是针对本案产品,本案诉争产品是高压,并非低压,用户手册是低压。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内容与涉案产品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晶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因该合同中“必须有定时功能”字样系手写添加且手写添加部分并未加盖双方公章亦或签名确认,而森兰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交的合同并无“必须有定时功能”字样且合同落款处同样加盖了晶瑞公司公章,故晶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即约定了案渉产品必须具有定时功能。晶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并非案渉产品的用户手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晶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该对账单晶瑞公司在确认剩余款项23000元未予支付的同时提出了产品未具定时功能的异议,森兰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晶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5,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5月,晶瑞公司在确认剩余款项23000元未予支付的同时提出了产品未具定时功能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森兰公司已交付产品且晶瑞公司支付大部分款项的事实清楚;现森兰公司主张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晶瑞公司则主张因森兰公司所提供产品未具备定时功能而拒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晶瑞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当时即约定了案渉产品应当具有定时功能,晶瑞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其已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案渉产品变频器,因案渉合同约定了“货到一个月内安装调试,如未安装调试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而定时功能是否具备则系外在可发现即安装调试时即可发现的问题,晶瑞公司所提交证据未能表明其在该期限内即已提出质量异议,故本案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视为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原审认定晶瑞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晶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富阳晶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