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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杨巧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暂住伊宁市。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察检公刑诉(2016)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元元、代理检察员鄂文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县S237线4公里路段时,与前方李某、曾某骑停在路边等候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受伤,被害人曾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曾某无责任。另,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额赔偿完毕,被害人近亲属也向本院递交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事故照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海 河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格 玉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