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云诉被告姜线龙、何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姜线龙,何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90号原告韩云,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3日。被告姜线龙(曾用名:姜浩然),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0日。被告何湘萍,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30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烨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云诉被告姜线龙、何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被告姜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烨冰、被告何湘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线龙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上列三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总计277万元;2、判决二被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相应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线龙辩称,借款本金是277万元。利息我是付过,本金是转的款,我还过50万元,但是,是还的之前的借款还是277万元中的借款,我记不清了,以转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从2015年2月份就没有再付利息了。被告何湘萍辩称,以上借款未经我手,借款我也没有收到,对借款用途并不清楚,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姜线龙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其内容为“今借款人于2013年11月4日姜线龙向韩云私人借款现金100万元已借,承诺在2014年5月3日全部归还,如期不归还,用自己的财产宝马壹辆及豪门咖啡厅抵押赔偿,如上述财产先于今天的借款有抵押,以今天的抵押为准,赔偿先予任何借贷抵押行为,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约定借款利息3%月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今天以前无论借款人等归还给韩云的款项金额多少,都是已付以前该付的利息)。”该借条出具当日,原告经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姜线龙账户转款两笔即60万元、31万元,借条内容约定月息3%计息,按约定计三个月的利息为9万元(从2013年11月4日计息至2014年2月4日),合计本息100万元即上述出具的100万元欠条;2014年7月17日,被告姜线龙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其内容为“借款人姜线龙(浩然)、何湘萍。今借款人姜线龙向韩云私人借款现金计人民币150万元整已借,承诺在2014年11月16日归还,如期不归还,用自己的财产(我儿子)的房屋抵押赔偿,如上述财产先于今天的借款有抵押,以今天的抵押为准,赔偿先予任何借贷抵押行为,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约定借款利息3%月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今天以前无论借款人等归还给韩云的款项金额多少,都是已付以前该付的利息),特立此据!”。该借条出具后,原告经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姜线龙账户转款两笔即100万元、20万元,合计120万元。按借条内容约定月息3%计息,利息约定按四个月计息为144000元;此外,上述的100万元借款已计息三个月后,又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5个月半计息为165000元,与上述利息144000元之和为309000元,原告放弃9000元,将3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与上述120万元本金之和为150万元即上述二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150万元欠条;2014年10月14日,被告姜线龙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韩云人民币27万元。用期10天全部还清。”。该借条出具当日,原告经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姜线龙账户转款20万元、次日转款65000元,合计265000元,约定支付5000元利息,合计27万元即上述出具的27万元欠条;综上,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姜线龙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100万元、27万元的两张借条(上述借条),被告姜线龙、被告何湘萍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条),三张借条合计金额为277万元。该案在审理中,被告姜线龙辩称对该借款本金277万元没有异议,但曾偿还过原告50万元借款,是否偿还的上述借款已记不清楚。针对此辩称,原告又提交了一张他于2013年10月4日向被告姜线龙转款455000元的转款凭条和被告姜线龙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并举证证明被告姜线龙曾经偿还的50万元是偿还的该笔借款本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另查明,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姜线龙用于广元皓鹏景园工程;被告姜线龙、被告何湘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在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对家庭债权债务约定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由男方(被告姜线龙)享有;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被告姜线龙)负责偿还,如女方(被告何湘萍)连带的全部或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除男、女双方经手的债务外,因男方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债务,女方不承担任何债务及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述三张借条中均包含有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该约定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所计入借条中的利率应降低为按月息2%计息,在被告出具借条之时未发生的借款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中。三张借条中被告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第一张100万元借条将未发生的3个月的利息9万元提前计入借款本金应予扣减,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1万元。因被告姜线龙出具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全部还清该借款,故该笔借款的资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第二张150万元借条中本金是120万元,将未发生的4个月利息提前计入借款本金应予扣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应把已经发生的91万元借款本金按2%利率计算的利息即153486.67元计入本金中(从2013年11月4日计息至2014年7月17日),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53486.67元(120万元+153486.67元)。因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该借款定于2014年11月16日偿还,故该笔借款的资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该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即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姜线龙向原告出具的27万元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265000元,借条中提前计入了45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5000元。因被告姜线龙出具的借条约定在10日内全部还清,故该笔借款的资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28486.67元(910000元+1353486.67元+265000元)。关于被告何湘萍是否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问题,虽然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了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即被告姜线龙负责偿还,但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线龙向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的投入,该经营收益应属于夫妻共有,其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情形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何湘萍应当和被告姜线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8486.67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姜线龙、被告何湘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云借款本金2528486.6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10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353486.67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金26500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8960元,由被告姜线龙、被告何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周 虹审判员 :朱小奇审判员 :李秀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 向 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