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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廖天鹏与张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天鹏,张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204号原告:廖天鹏,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张略,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廖天鹏与被告张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高惠、人民陪审员方孝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天鹏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1日还款,每月11日前按时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略向原告廖天鹏借款,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廖天鹏现金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借款人张略,注转款账号,户主张略,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4月13日,原告廖天鹏向被告张略银行账号转款352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举示了借条和转款凭证,借条上注明支付方式为转账,转款凭证上载明的金额为35200元,原告陈述剩余款项为现金交付,被告未作抗辩,且双方在借条上未对支付方式作唯一性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借条上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且原告陈述借款期间没有利息,故借款期间双方未有利息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对逾期利息有约定,故从2015年7月12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廖天鹏借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廖天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360元,由被告张略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鹭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