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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柴可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北京巨伟驰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7行初13号原告柴可,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李广隆,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凯跃,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桦,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巨伟驰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甲一号对面西燕招待所221室。法定代表人柴可,执行董事。原告柴可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分局)对北京巨伟驰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伟驰豪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3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因巨伟驰豪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可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清,以及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桦、潘凯跃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巨伟驰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对巨伟驰豪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原告柴可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发现其他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处注册设立了巨伟驰豪公司,而注册材料显示原告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原告查询得知,其他人委托代理公司利用原告已经挂失注销的身份证设立了巨伟驰豪公司。其向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提交的登记材料中涉及到原告的签字(股东、法定代表人、联系人等)均系他人伪造,并非原告本人签署,故上述材料为虚假材料。被告在对巨伟驰豪公司设立登记的审查中未能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导致该公司凭借虚假材料设立登记,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对北京巨伟驰豪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受案回执》(京公朝(平)受案字[2014]000470号),证明因原告个人物品(包括钱包、身份证和电脑)被窃,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据2、原告柴可重新办理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取得了新的身份证,原有身份证失效;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因身份证被窃,重新办理了新的身份证,此前的身份证已经注册失效;第二组证据:证据3、巨伟驰豪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截图,证明巨伟驰豪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经被告审查后设立登记,原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证据4、《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注册代理机构向被告提供了虚假材料,其中涉及原告签字均系伪造。被告未严格审核,致使他人利用虚假材料取得了巨伟驰豪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据5、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鉴定文书显示,注册代理机构向被告提交的设立巨伟驰豪公司的申请材料中所有涉及原告的签名均系伪造,并非原告本人真实签名;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为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导致他人假冒原告的身份信息恶意注册了巨伟驰豪公司。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辩称:一、被告有权对巨伟驰豪公司进行设立登记;2、被告在对巨伟驰豪公司的设立登记过程中,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职责,并依法做出了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综上,被诉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系依法作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巨伟驰豪公司网上名称预先核准材料,证明巨伟驰豪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对名称预先核准;证据2、《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巨伟驰豪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核;证据3、《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决定,准予巨伟驰豪公司设立登记;证据4、《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巨伟驰豪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证据5、《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审查巨伟驰豪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被告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人巨伟驰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本案庭审活动,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在对巨伟驰豪公司设立登记中审核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行为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行为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本院对该共同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北京源中源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源中源事务所)受委托向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提交了《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核准名称为“北京巨伟驰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被告于当日核准了该公司名称。2014年9月19日,源中源事务所受委托又向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提交了《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巨伟驰豪公司。上述材料包括:《登记基本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柴可及郁金星的居民身份证(其中柴可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06.07.19-2016.07.19)、《住所证明》、《补充信息登记表》、《企业联系人登记表》、《北京巨伟驰豪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委托书等材料。上述《登记基本信息表》载明:“公司名称:北京巨伟驰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县)八大处甲一号对面西燕招待所221室(门牌号)。法定代表人:柴可。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名录》列明柴可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载明柴可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经理,郁金星为该公司的监事。此外,上述《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柴可”字样的签字。《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中“全体股东盖章(签字)”处有“柴可”字样的签字。《企业联系人登记表》中联系人处有“柴可”字样的签字。《北京巨伟驰豪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处有“柴可”字样的签字。注明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委托书》中“委托人”处有“柴可”字样的签字。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当日对巨伟驰豪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被告已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的相关情况。2014年9月24日,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向巨伟驰豪公司核发了编号为110107017908924的营业执照。原告为证明上述材料中“柴可”字样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三)鉴定材料:检材为上述申请材料中涉及的“柴可”字样的签字(共五处)。样本为2014年6月至7月间多份《费用付款凭单》中总裁CEO签名栏内“柴可”签名字迹。鉴定意见:5份检材上的“柴可”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柴可”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认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涉及到“柴可”字样的签字均系伪造。再查明,原告主张其曾以自己的居民身份证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于2014年7月15日向其出具的《受案回执》载明“柴可:你(单位)于2014年07月15日报称的柴可被盗窃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朝(平)受案字[2014]000470号)。你(单位)可通过http://123.127.228.5/ajpub查询案件进展情况……”。公安机关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其重新办理了居民身份证。该重新办理的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4.07.17-2034.07.17”。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相关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巨伟驰豪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并据此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准予设立登记行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根据庭审现有证据的实际情况,明确认可本案被诉行为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中涉及到“柴可”字样的签字系伪造。此外,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为之前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丢失,且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该重新办理的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4.07.17-2034.07.17”。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本案被诉的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符合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且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公司设立登记行为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本案被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对北京巨伟驰豪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