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浙江兴达文具有限公司与宁海钜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达文具有限公司,宁海钜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7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兴达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镇王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鹏飞,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玉军,浙江兴达文具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宁海钜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华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伟建,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兴达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海钜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理。2016年1月11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226民初27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天景园支行的银行存款75000元(冻结时余额为零元,轮候冻结)。2016年1月15日,本案转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理。2016年1月18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2016年2月1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鹏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4月14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鹏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制品/金型报价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约定:项目:X0D,制品名:美工刀一机,制品番号:XD-07-1,型式:连续顺送金型、冲压材质:Q195-0.4B,取数:一出一,数量1,金型单价(含税):123200元,付款方式:预付订金60%,样品合格在被告生产1批后剩余货款40%付清后移交模具给原告,被告收到模具订金后,样品65天(除节假日)交至原告公司,总体结构采用日本最新精密模具的设计方式进行设计,刀口材质SKH51高速钢材质,成型零件采用SKD11纳米镀层有效增长零件寿命和防止拉伤。尔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73900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尚未按约履行交付样品及模具。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提出在被告收到本通知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并要求被告收到本通知即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739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约书》的规定,被告应当自样品交付期满次日起开始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制品/金型报价合约书》;二、被告归还原告预付订金73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钜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约书》以及原告支付被告预付订金73900元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全面履行了《合约书》规定的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合约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开制模具并进行了试模,经试模模具符合合同要求。2015年7月中旬,被告将样品交付至原告公司。但是,原告要求将《合约书》中规定的美工刀材质由铁壳改为不锈钢材质,拒绝接收被告的样品,并迟迟不支付剩余模具款,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模具款。4.被告并未违约,《合约书》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从样品交付期满后开始起算,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当。为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兴达公司支付被告剩余模具款49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兴达公司负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兴达公司答辩称:被告辩称其在2015年7月交付样品不属实。因被告未按约交付样品,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约书》,并要求返还预付定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通知》、韵达快递邮寄面单、韵达快递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订金的事实。2.《合约书》1份,证明《合约书》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的利息主张合理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事实。4.产品图纸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的型号、名称、材料、重量等事实。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制模具并试模的事实。2.美工刀样品1份,证明被告履行《合约书》约定的试模义务并交付原告样品的事实。3.聊天记录1份(2页)、图纸一份,证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根据《通知书》的内容,恰恰证明原告单方违反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通知书》的内容以及收件人和信件的送达信息,能够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订金的通知已到达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样品未交付是因原告拒绝接收导致,《合约书》约定的样品在收到订金后65天内交付不应当作为起算利息损失时间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在下文论述。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系开制铁壳模具刀的模具,后原告又要求改为不锈钢模具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制铁壳模具刀模具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从QQ聊天记录的内容看,能够证明被告逾期将模具调试好,原告为此催促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模具刀的材料是铁壳材料的,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改成不锈铁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庭审后,经原、被告确认无误的电脑保存的QQ聊天记录看,2015年5月25日发送的图纸与原告提供的图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4的待证事实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截止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前,被告未交付样品。本院认为,经过组织原、被告现场勘验,虽然模具现已制作完成,但证据1不足以证明被告全面按合同约定开制模具并交付原告样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65天内就已完成交付样品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图纸相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根据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并未按期完成其模具调试义务,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聊天记录不完整,原告提供的图纸是图1至图9共四份,被告只有图1和图9两份,图纸的材料栏中已明确写明材料为不锈铁、光亮板。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QQ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图纸中材料记载栏的内容与经双方确认的QQ聊天记录中传送的图纸的记载内容存在差别,故本院对该份图纸不予认定。并且,证据3也不能证明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被告通过QQ就美工刀模具的定作事宜进行协商,原告给被告传送了一份美工刀模具图纸,图纸记载的模具型号为XD-07-01,名称为(新)铁壳(连续模),材料为不锈铁、光亮板,重量9克。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约书》,《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美工刀-铁壳模具一副,定作款123200元。原告预付定金60%,样品合格在被告生产1批后剩余款项40%付清后移交模具至原告公司。被告在收到模具订金后65天交付样品至原告处。模具总体结构采用日本最新精密模具的设计方式进行设计,刀口材质SKH51高速钢材质,成形零件采用SKD11纳米镀层有效增长零件寿命和防止拉伤。次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订金739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QQ联系被告,催促被告抓紧时间完成模具,表示被告逾期两个月了。被告表示其现在空闲,会全力以赴处理好。2015年11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在次日上午安排试模,原告到场看调整后的状态;2015年11月6日,原告通过QQ通知被告,称经5个月模具还未完成,决定不接受模具了,要求把60%的订金返还原告。被告回复称还在加紧试模,昨日还试过了,现在模具好多了,师傅这几天都在处理,如果最后时间过了,被告会处理好。如果月底还没调试出来,公事公办;2015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QQ通知被告,称原告无法接受在被告处商讨的模具更改方案。原告目前常规在生产中的不锈铁为三种款式(普通光面、亚光面、磨砂面),其中亚光、磨砂表面如有亮条无法通过客户验货标准;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告知被告解除上述《合约书》,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订金73900元。次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书面通知。2016年2月26日,经本院现场勘查核实,上述模具已由被告制作完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样品,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告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制作了模具,并按约履行了交付样品的义务。但原告要求将美工刀的材料由铁壳改为不锈钢,单方变更合同,拒绝接收被告交付的样品,故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举证上分析,被告辩称其按约制作了模具并向原告履行交付样品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图纸,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即约定美工刀的材料为不锈铁,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到2015年11月,被告经原告几次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完成试模义务,由此也反证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样品的事实。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鉴于被告逾期交付样品,且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模具的调试工作,影响到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合约书》的解除条件成就。鉴于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在2015年12月12日即已到达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自该日起即已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原告无需再次诉请解除《合约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合约书》解除后,原告预付被告的订金73900元,被告应当返还,并赔偿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同上理由,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是,由于《合约书》未约定自逾期交付样品之日起计算预付订金的损失,故原告以支付订金后的65天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理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催告被告返还订金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海钜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兴达文具有限公司订金7390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兴达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海钜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兴达文具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海钜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海钜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海钜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薛静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