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太昱与四川鑫富盛世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昱,四川鑫富盛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015号原告陈太昱,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鑫富盛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厚章。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陈太昱与被告四川鑫富盛世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鑫富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看到被告在其小区贴的广告“银行信用贷款、无需抵押、新车按揭,0首付、0利息……”,就打电话咨询,被告公司一业务员就叫到他公司去谈。原告到了被告公司,双方讲好由被告为原告代办0首付购车,从工商银行为原告办20万元的信用卡作为购车款。所购车辆奥迪A3实际销售车价185300元,工商银行信用卡20万减去购车款多出的14700元,就当成原告付被告的代办费。同年4月30日,被告叫原告交了3000元定金说办完后退还,5月29日被告又叫原告交提车款19300元,说上户需要。6月30日,被告叫原告一起去上户,后我和姓刘的员工一起去上户,上户的所有费用是由原告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刷卡支付的。上完户后被告以能为原告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需要用原告的车,至今不还原告的汽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奥迪川A×××××号车;退还定金及提车款共计22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四川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车一辆,价税合计185300元。其后,原告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川A×××××。另,被告四川鑫富盛世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定金3000元、提车款1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打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打印件、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收款收据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奥迪川A×××××号车系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车的依据主要是其个人单方陈述,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无权占有该车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的证据不足。另,原告举证表明被告确实收到其定金及提车款共计22300元,但除了原告个人陈述外并无双方合同约定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退款223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陈太昱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太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8元,由原告陈太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家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