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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左中全与黄若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中全,黄若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17号原告左中全,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若滔,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左中全与被告黄若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中全委托代理人何雪梅、被告黄若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中全诉称,2015年8月6日10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巴南区巴南大道由九公里往李家沱方向行驶,车辆骑至巴南大道邮政银行路口时,被告黄若滔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W71**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中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左忠全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8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左中全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1月1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忠全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83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若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0时20分许,原告左中全骑电动自行车,沿巴南区巴南大道由九公里往李家沱方向行驶,车辆骑至巴南大道邮政银行路口时,被告黄若滔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W71**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左忠全受伤后,当即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内侧皮肤软组织裂伤;头颅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左忠全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826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加强饮食营养,加强护理;如有不适、随时来诊等。2015年8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左中全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1月1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左中全自行垫付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原告左中全系农村居民。2013年12月9日至事故前原告左中全租住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所水轮村49号附8号房屋。渝BW71**普通摩托车所有人系罗昭琴,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内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左中全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因被告黄若滔未到庭,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驶与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黄若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忠全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左忠全、被告黄若滔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综合审查认定原告左忠全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60%、被告黄若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40%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即被告黄若滔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再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左中全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左中全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左中全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8260元;2、营养费酌情主张600元;3、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50元/天×﹙鉴定60天-16天﹚],予以主张;4、误工费72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左中全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根据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32元/天×16天);7、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予主张;9、鉴定费1350。原告左中全以上损失共计72316元,由被告黄若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6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96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5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40%,计5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若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中全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70966元;二、被告黄若滔赔偿原告左中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交通事故损失540元;三、驳回原告左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黄若滔承担336元,由原告左忠全承担504元(本案受理费系原告左中全立案时预交,被告黄若滔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左中全,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