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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0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班女诉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晨光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班,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晨光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3679号原告刘班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商风臣,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系原告之子),1988年10月10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晨光超市,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经营者李世荣,1969年10月5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原告刘班女诉被告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晨光超市(以下简称晨光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班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风臣、刘建国,被告晨光超市经营者李世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班女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之子刘建国在被告晨光超市购买20枚双响炮,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在棋盘井镇揽胜华庭小区被双响炮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及时向鄂托克旗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视网膜脱离伴视网膜断裂,经手术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现已造成原告左眼失明。经鄂托克旗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乌海市海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被告李世荣出售的双响炮属于违法贩卖,且现场人员证明双响炮未能在高空爆炸(派出所有记录在卷),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400元、护理费1543.92元、交通费1904元、住宿费1008元,合计21734.92元;2、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故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400元、误工费13609元、伤残补助金1701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1543.92元、交通费2174元、住宿费100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6868.91元。被告晨光超市辩称,其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被告销售的“二踢脚麻雷”提自巴音陶亥镇鑫乐五金建材门市部,负责人是方兵。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之子在被告处买过炮属实,但是原告受到炮炸一事,被告不知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炸伤原告的炮就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此外,原告方放炮的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自己在放炮现场没有提高警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刘班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乌海市海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烟花爆竹伤人事件调查的函》的回复文件一份,证明炸伤原告的双响炮系从被告晨光超市购买,且被告销售的双响炮系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无警示标志和中文说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从晨光超市买过炮,但造成原告受伤的炮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刘班女受伤是因燃放从被告处购买的麻雷(二踢脚)所致,该证据系相关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效力高于一般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2、诊断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共计27页,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是因炮炸造成,而不是其他原因,原告的治疗过程和住院天数为14天。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其不在现场,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被炮炸伤。原告住院部门为眼底病科,其治疗措施和费用均与原告伤情相符合,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均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3、医疗费票据17页,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16833.99元。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其不在现场,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被炮炸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2174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均为车辆加油票据及过路费票据,票据显示时间与原告刘班女就诊时间不相符且其支出不合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是交通费为必须支出费用,故本院根据往返棋盘井-银川单程33元的标准酌情支持交通费528元。6、住宿费票据10张,证明陪护人员住宿所花费1008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认为其不清楚该事实。本院认为0016252收据一支、0069608收据一支因其提供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其他八支票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花费1200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认为其不清楚该事实。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因放炮被炸伤,被告销售的麻雷爆炸的高度在1.5米至1.8米之间,并证明炮的长度、外径以及炮上是否有警示说明等情况,同时证明该双响炮系被告储存和销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认为该监控视频与其所看过的监控视频中的放炮地点不一样。被告看到的监控视频中显示双响炮的两次响声均为正常,原告的站位与其看到视频中的站位是一样的,且被告看到的监控视频中成像比原告提供的清晰,也有声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的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相符合,内容真实、提供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在鄂托克旗公安局所做的笔录及辨认笔录、照片内容,原、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可照片中显示的炮与其出售的炮是一样的,购买人中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其他两人被告不认识。被告对自己签字的笔录认可,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实际是向方兵买的炮,炮钱付给方兵。被告对其他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因其不清楚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相关人员在鄂托克旗公安局笔录中的陈述是离案发时间最近的陈述,陈述的内容最能反映事发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之子刘建国在被告晨光超市购买了20个双响炮、两个礼炮(40响)、五列鞭炮价值总计380元,用于刘建国结婚典礼当日燃放。2015年9月14日刘建国婚礼当天中午12时左右,原告刘班女的亲戚苗亚飞在棋盘井镇揽胜华庭小区6号楼1单元门前空地燃放刘建国购买的麻雷,同一时间点原告刘班女在该小区门前等待娶亲车队时眼睛被炸伤。事发当天,原告刘班女家属将其送往宁夏人民医院入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角膜板层裂伤伴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球结膜裂伤伴异物,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爆发性脉络膜出血。2015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一周门诊定期复查。2016年1月15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班女左眼伤残程度属于八级。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鄂托克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就2015年9月14日12时许揽胜华庭小区6号楼前放炮炸伤一人的有关情况对苗亚飞、刘班女、刘建国、李世荣、车凤娥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案卷材料中记载苗亚飞燃放的双响炮是“竹马双响”,被告晨光超市的经营者李世荣销售的就是“竹马双响”,李世荣本人对购进的“竹马双响”是否标注厂家、型号、商标、燃放说明等事项并不清楚。2015年9月15日鄂托克旗公安局鄂托克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将李世荣销售的“竹马双响”双响炮予以扣押。再查明,2015年9月28日乌海市海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鄂托克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海南安监发【2015】65号关于《烟花炮竹伤人事件调查的函》的回复:一、棋盘井居民刘建国从海南区巴音陶亥乡晨光超市(即李世荣处)购买烟花炮竹并无任何购买凭证,但经过对李世荣本人提取《询问笔录》后,证明刘建国从晨光超市9月10日左右采购20发麻雷、1000响鞭炮5列、10000响鞭炮1列、5000响鞭炮一列、40发礼花2个共收款380元,情况属实。二、巴音陶亥镇晨光超市原为零售经营户,经营许可时限一年,2015年5月11日,晨光超市因存在“下店上宅”现象被我局暂扣了《烟花炮竹经营许可》,并责令其将所存烟花炮竹退回烟花炮竹批发单位。三、巴音陶亥镇晨光超市经营的烟花炮竹系该经营户在持证期间进货,其中花炮、鞭炮是通过合法渠道从乌海市千里山烟花炮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同乐烟花炮竹经营有限公司所进,麻雷是其通过非法渠道从巴音陶亥镇另一经营户方兵处购得,并私自非法贩卖。方兵通过非法渠道购得麻雷8件共计2400余发,分与李世荣6件共计1800余发。目前,李世荣处麻雷已被棋盘井公安部门没收(刘建国述),方兵处麻雷已无存货,货物及包装均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协调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与其他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班女左眼受伤是否与被告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晨光超市李世荣出售的麻雷(双响炮)有关?本案中,2015年9月10日被告在给原告之子刘建国出售烟花炮竹时未按规定向原告出具购货凭证,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别处购买有其他品牌的烟花产品燃放。参照公安局对原、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点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刘班女因苗亚飞燃放被告出售的麻雷致左眼被炸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此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2、被告出售的麻雷是否是合格产品?在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双响炮“竹马双响”系合格产品,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被告经营者李世荣作为货物销售者,疏于对货物的检查验收,又于2015年5月11日因存在“下店上宅”现象被乌海市海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暂扣《烟花炮竹经营许可》,同时责令将其所存烟花炮竹退回批发单位,此时被告不得再出售烟花炮竹。而此后被告私自出售烟花炮竹,且所售“竹马双响”炮系通过非法渠道购入,被告不能提供此产品的生产厂家和合格证书,所以认定被告所售双响炮不是合格产品。3、原告受到伤害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在被暂扣《烟花炮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出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刘班女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存在过错。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缺陷产品受伤,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产品生产者、供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请求数额应以核定为准。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婚礼的主办方,应当预见燃放的“麻雷”具有高度危险性,婚礼当天人数较多,应当对燃放炮竹人员的行为尽到安全防范谨慎义务,原告自认在离燃放地点约10米左右观看,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对燃放炮竹人员的行为尽到防范谨慎义务而遭受伤害,故其自身也有过错。综上,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6833.99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计14499.3元、门诊票据计2343.69元。2、误工费13609元。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每天90.13元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151天计算。3、护理费1543.92元。原告请求以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10.28元,住院14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住院14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70100元。按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8350元,20年为567000元,原告刘班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567000元×30%计170100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原告请求交通费2174元。交通费为必须支出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加油费票据和过路费票据,本院仅根据往返棋盘井-银川单程33元的标准酌情支持528元。8、住宿费1008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3014.91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经营者李世荣在购进炮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购产品的生产者,而不能指明生产者,且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也未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向社会销售双响炮竹而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婚礼的主办方,未对自身及燃放炮竹人员的行为尽到安全防范谨慎义务而遭受伤害,故其自身也具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各项损失的15%,由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晨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063元;二、由被告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晨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刘班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被告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晨光超市负担3921元,由原告刘班女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凤审 判 员  赵倩玉代理审判员  翟宇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敏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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