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谭某诈骗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原审被告人)谭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8483。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谭某犯诈骗罪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42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案犯卢某等不服,提出上诉,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54号判决,其中对谭某定罪量刑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谭某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本案在一审判决后遗漏移送谭某的上诉状,致使其上诉权未得到保障。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粤04刑申1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沛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始,同案犯卢某和毛某甲、毛某乙、罗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各自在印度尼西亚成立了电信诈骗团伙,纠集他人到印度尼西亚从事电信诈骗活动,通过向张某甲(另案处理)租借改号平某、电话线路,购买被害人个人信息,及由张某甲提供菜商、车商,原审被告人卢某及毛某甲、罗某甲、毛某乙、陈某甲纠集了陈某乙、汪某甲、刘某甲、蔡某、陈某丙、邓某甲、周某甲、甘某、陈某丁、蒋某甲、邓燕清、王某、成某、武某、邹某、李某甲、刘意、罗某乙、李某乙波、陈某戊、赵某、陈某己、陈某庚、刘某乙、陈某辛、廖某甲、张某乙、邓某乙、廖某乙、庄某、魏某、汪某乙、张某丙、杨某甲、陈某壬、张某丁、朱某、黄某、刘某丙、张某戊、蒋某乙(均另案处理)和同案犯黄陆君、罗某丙、尹某甲、李某丙、陈某癸、许某甲、邓某丙、廖某丙、周某乙、陈某子、刘某丁、许某乙、段某、谭某、尹某乙、廖某丁、杨某乙、赖某、吴某、林某、叶某、曾某、丁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冒充国内公检法工作人员,拨打广东、江苏、湖南、云南、四川、北京、江西、浙江、上海、山西等地的电话,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涉嫌洗黑钱、贩毒等理由恐吓、威胁被害人,诱骗被害人将存款转到其提供的所谓“安全账户”后,再将钱转走。原审被告人谭某为罗某甲团伙成员。其中原审被告人谭某于2012年5月8日至7月1日、2012年7月27日至10月14日、2013年3月5日至4月30日、2013年6月16日至7月18日、2013年8月20日至10月2日五次出境参与罗某甲团伙共计269天,负责一线拨打电话,在此期间有被害人何某被诈骗64000元、被害人向某被诈骗10000元、被害人刘某戊被诈骗75000元、被害人言姣秋被诈骗80000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原审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罗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向某、刘某戊、言姣秋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谭某拨打诈骗电话的电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被害人提供的汇款、转账凭证单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时,对其他同案犯亦做出相应的判决。宣判后,同案犯卢某等人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维持原一审对原审被告人谭某的判决。同时,对其他同案犯做出相应的判决。谭某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称:1.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却未将其列为上诉人,剥夺了上诉权利。2.就实体处理方面,与同案犯林某以及同类型案件比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再审依法对其改判,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申诉人谭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3万多元,且参加时间较长,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量刑适当。与其他同案犯比较,量刑亦均衡。建议维持原二审对其的判决。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原二审生效裁判对申诉人谭某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其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申诉人谭某要求改判并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申诉人谭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申诉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发审判员 杨卫星审判员 李晓琦二0一六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慧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