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扬州金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XX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金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XX刚,陈春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551号原告扬州金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玉带河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洪,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志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工业园内。负责人XX刚。被告XX刚。被告陈春霞。原告扬州金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以下简称迅达厂)、XX刚、陈春霞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洪、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迅达厂、XX刚、陈春霞签订了两份《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为保证,一份为房屋抵押,约定:1、原告为迅达厂拟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借款金额为130万元;3、迅达厂未及时偿还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借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迅达厂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并需支付违约金26万元;4、合同各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5、XX刚、陈春霞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次日起两年;6、XX刚、陈春霞将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杨庄街坊106-1-20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7、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垫付银行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其他损失等。2015年8月28日,迅达厂与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a1006481508280066)。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同意借款130万元给迅达厂,约定年利率为8%;并由原告为迅达厂的债务及费用提供担保,签订合同编号为Ea1006481508280047的《保证合同》。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Ea1006481508280047)。约定原告为迅达厂的债务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6年1月12日,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向原告发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因迅达厂出现经营财务恶化、公司停产歇业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宣布对迅达厂的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1月19日迅达厂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迅达厂代偿本息1302824.9元。原告代偿后向迅达厂及各反担保人进行追偿,但迅达厂及各反担保人均拒绝偿还债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令:一、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本息1302824.9元及垫付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三、原告对XX刚、陈春霞抵押的位于杨庄街坊106-1-201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XX刚、陈春霞为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迅达厂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以及被告XX刚、陈春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担保服务合同两份,房产证、土地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迅达厂拟向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借款130万元提供担保,如迅达厂未偿还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借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则迅达厂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XX刚、陈春霞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以共有的位于杨庄街坊106-1-20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垫付银行借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原告已领取了相关的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迅达厂与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南京银行扬州分行按约向迅达厂发放贷款130万元,原告为迅达厂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2016年1月12日,迅达厂经营状况出现恶化,公司停产歇业等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转账支票、进账单、业务专用凭证、代偿证明,证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为迅达厂在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的借款代偿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824.9元;6、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迅达厂向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借款1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XX刚、陈春霞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因迅达厂违约致使南京银行扬州分行提前收贷,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302824.9元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且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乙方(指迅达厂)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债务偿还能力,乙方应履行通知义务,应妥善落实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仍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应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指南京银行扬州分行)认为影响其债权的安全,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2016年1月12日,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向原告发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称因迅达厂出现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公司停产歇业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其已向借款人宣布贷款于2016年1月15日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到期日偿还借款本息,若不能清偿,则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万元。经审查,该费用的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迅达厂违约致使南京银行扬州分行提前收贷的情况下,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1302824.9元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有权按《担保服务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迅达厂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约定的垫付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XX刚、陈春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权要求对XX刚、陈春霞抵押的房产在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金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302824.9元及垫付期间的约定利息(以1302824.9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金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三、原告扬州金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XX刚、陈春霞抵押的位于杨庄街坊106-1幢2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XX刚、陈春霞对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6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63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孙锦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