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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希学与嘉祥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学,嘉祥儿童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509号原告:陈希学,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兴云,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儿童医院,住所地嘉祥县曾子像西2华里路东。组织机构代码:344544087。法定代表人:楚良灿,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楚孔举,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希学与被告嘉祥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购买原告的二手医疗器械一宗,共计款150万元,后支付100万元,尚欠50万元,后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偿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医疗器械款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拖延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案外人靳永康和刘某分别签订了医疗设备投放合作协议和二手医疗设备买卖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无原告签字,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追加靳永康和刘某为第三人。2、涉案医疗设备为二手设备,部分设备质量存有问题不能使用,在验收过程中已告知了刘某和靳永康,被告不应支付50万元器械款。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9日,案外人刘某、靳永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楚良灿签订了医疗设备投放合作协议,双方对有关医疗设备投放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2日,刘某以代签的名义,在被告医院建设工地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楚良灿,签订了采购人(甲方)为楚良灿、供应方(乙方)为原告陈希学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楚良灿在下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双方在此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并约定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甲方于合同签订生效15日内支付100万元,剩余50万元应于2014年6月30日向乙方付清。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另行制作了医疗器械统计表,该表详尽载明了具体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双方按此表对上述设备器械一宗进行了交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械款1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医疗器械统计表,被告提供的医疗设备投放合作协议、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在本案中能否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追加靳永康和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靳永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楚良灿签订的医疗设备投放合作协议已解除,该证人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并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了器械款100万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需追加靳永康和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器械款,以及安装移机和维修费用如何承担。被告以涉诉医疗器械存有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50万元器械款,并主张需要支付安装移机和维修费用5.4万元,被告同时提交了其医院有关工作人员刘韦锋、陈焕、楚丽敏、岳瑞丽等4人出具的关于涉诉器械存有质量问题的证明。对被告此主张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和医疗器械统计表及证人刘某证言,均能证明双方所交付的医疗器械为二手设备,涉诉医疗器械与新出厂的相应设备相比,价款和质量差异均较大,双方交易方式为打包交易,并已实际进行了交付、安装、维修和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其150万元购买的设备质量现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付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器械款50万元。关于安装移机和维修费用,证人刘某证明被告需支付此项费用5.4万元(已实际支付4.7万元),认为此款应有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此款项虽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亦可,可与被告所欠原告数额相冲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器械款数额为44.6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二手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和证人证言,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器械款50万元,扣减被告需支付的安装移机和维修费用5.4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6万元。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器械款50万元,其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拖延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由被告自2014年7月1日予以计付。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祥儿童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付原告陈希学医疗器械款44.6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其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嘉祥儿童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