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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字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字674号原告马某甲,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照志,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强,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卫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马某丙。原告认为,自2009年5月同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分割被告的17万元存款及在义马市××路进展公寓××单元××房屋××套。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年××月××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义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义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和三份病历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并没有感情破裂,而是可能因为被告患病费用较大,才是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之一。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符合证据相关特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被义煤总医院诊断为××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分层、肾性贫血,后进行相关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知多年,结婚已十七年之久,且婚后已生育二个女儿,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亦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存在建立和睦美满家庭的希望。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被告身患××,原告更应对被告悉心照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卫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