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兰平、赵学英等与张文才、孙相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平,赵学英,胡荣芝,王玉荣,张崇兰,刘天芝,彭如兰,孙连荣,胡新芝,张文才,孙相俊,孙连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795号原告杨兰平,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学英,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荣芝,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荣,女,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崇兰,女,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天芝,女,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如兰,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连荣,女,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新芝,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述9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英,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才,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申桥乡孙庙村委柳园村*组***号。身份证号:412327196511033333被告孙相俊,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连印,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兰平等9人诉被告张文才、孙相俊、孙连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平等9人委托代理人赵学英及被告张文才、孙连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相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平等9人诉称:2013年1月被告张文才、孙连印、孙相俊合伙包地种菜,原告杨兰平等9人为三被告干农活,被告欠9原告工资款4941元,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4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文才、孙连印辩称:我们欠原告工钱是事实,股份是我们三人的,欠账由我们三人承担。被告孙相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4年被告张文才、孙连印、孙相俊合伙承包土地种植蔬菜,并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找原告杨兰平等9人在其承包的菜地里干农活,被告承诺一天两次上午和下午各发一张工资卡,每张卡代表15元,之后三被告未按时支付9原告的工资款。后经算账欠9原告:1、杨兰平收据3张685元、工资卡4张(每张代表15元)60元共计745元;2、赵学英(小名赵青资)收据6张1122元、工资卡3张(每张代表15元)45元共计1167元;3、胡荣芝收据一张195元、工资卡两张(每张代表15元)30元共计225元;4、王玉荣收据一张共120元;5、张崇兰收据一张540元;6、刘天芝收据一张20元、工资卡16张(每张代表15元)240元共计260元;7、彭如兰收据一张39元、工资卡9张(每张代表15元)135元共计174元;8、孙连荣收据一张150元;9、胡新芝14张工资卡(每张代表15元)共210元,原告提供工资款票据共3591元。原告杨兰平等9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兰平等9人为被告张文才、孙相俊、孙连印干农活,三被告欠9原告工资款3591元,有三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卡和收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向原告杨兰平等9人支付所欠工资款3591元,原告杨兰平等9人提供的1350元的收据不能证实是三被告欠款,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才、孙相俊、孙连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9原告工资款3591元(杨兰平745元、赵学英1167元、胡荣芝225元、王玉荣120元、张崇兰540元、刘天芝260元、彭如兰174元、孙连荣150元、胡新芝21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兰平、赵学英、胡荣芝、王玉荣、张崇兰、刘天芝、彭如兰、孙连荣、胡新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才、孙相俊、孙连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红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