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田瑞军与徐恒申、王守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田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农民。上诉人徐某、王某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1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的田某诉上诉人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签有一份合同并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但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审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他所谓欠款也无事实依据,因此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燃料油供需合同书,该合同并无管辖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文水县,故受诉的文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芮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