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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步宝涛、牛玉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步宝涛,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牛玉霞,于振贵,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张树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356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1005室。负责人李长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步宝涛,系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牛玉霞。被告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水湾镇逮庙村。法定代表人步宝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于振贵,系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树胜,农民。被告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水湾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于振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从金平,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诉被告步宝涛、牛玉霞、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于振贵、张树胜、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虹、被告张树胜、被告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于振贵、委托代理人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宝涛、牛玉霞、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步宝涛为经营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贷款200万元,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为确保原告的追偿,六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担保款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1年7月28日,被告步宝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步宝涛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牛玉霞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为被告步宝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于向被告步宝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步宝涛、牛玉霞未能按期偿还,2012年9月7日原告为其代偿剩余的贷款本息2017080.9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为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步宝涛分五次共向原告偿还85万元,尚欠原告代偿款1167080.92元,原告向各反担保人追偿,各反担保人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步宝涛、牛玉霞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167080.92元;2、被告步宝涛、牛玉霞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等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0545.64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3、被告步宝涛、牛玉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4、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于振贵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第一页封皮、第二页书写内容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合同第三页落款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张胜树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所有书写内容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签字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书写的内容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其中第五条第三款30%的违约金及第六条手写部分是原告事后自己填写,合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步宝涛、牛玉霞、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步宝涛(甲方、债务人)与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无棣支行申请贷款,特此委托乙方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甲方在乙方履行责任后两日内必须进行偿还,每延期偿还一天,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所担保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乙方的损失;同时,除按照十二条规定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外,由甲方按照乙方所担保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步宝涛、牛玉霞、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于振贵、张树胜、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甲方、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六份,约定,根据债务人步宝涛申请,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债权人工商银行滨州无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的贰佰万元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为确保乙方的追偿和索偿,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息、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5年;违约责任,1、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的任一约定,导致债务逾期或乙方为其垫付的,视为甲方违约;2、甲方未按合同……。当出现上述任一情况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直接偿还主债务或者将主债务及日后应付利息款项向公证处提存(提存费用由甲方承担),且甲方向乙方承担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0%的违约金。2011年7月28日,被告步宝涛(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及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步宝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牛玉霞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六条保证,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将贷款200万元一次性划入合同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步宝涛、牛玉霞未能按期偿还。2012年9月7日原告为被告步宝涛、牛玉霞代偿贷款本息2017080.92元。原告代偿后,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步宝涛分5次共偿还原告代偿款85万元,分别为:2012年9月21日偿还5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偿还1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偿还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5万元,2013年3月27日偿还10万元,2013年11月5日偿还5万元,剩余代偿款金额为1167080.92元。此后,被告步宝涛、牛玉霞未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偿付剩余代偿款,被告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于振贵、张树胜、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垫付贷款本息清单、偿还代偿款财务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步宝涛与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步宝涛、牛玉霞、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于振贵、张树胜、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分别于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步宝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及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步宝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牛玉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手印,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步宝涛、牛玉霞向银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步宝涛、牛玉霞仍有代偿款1167080.92元未向原告偿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该代偿款,被告步宝涛、牛玉霞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步宝涛、牛玉霞未按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金利率过高,原告诉讼请求主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日为2012年9月7日,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履行责任后两日内必须进行偿还”,故违约金计算起点应为2012年9月10日,因原告多次偿还被告代偿款,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基数为: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以2017080.9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18日以1517080.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9日,以1417080.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1367080.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26日以1317080.92元为基数;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4日以1217080.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23日以1167080.92元为基数。共计违约金为749501.95元。原告只主张730545.6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由于被告步宝涛、牛玉霞应当按时偿还原告还代偿款而未偿还,应承担原告因此而引起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金利率过高,原告诉讼请求主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点应为2015年3月24日。被告于振贵虽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第一页封皮、第二页书写内容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胜树虽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所有书写内容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签字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辩论意见,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书写的内容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其中第五条第三款30%的违约金及第六条手写部分是原告事后自己填写的辩论意见,庭后亦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其无法提供文痕鉴定所必需的检材,故无法进行鉴定,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于振贵、张树胜、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对被告步宝涛、牛玉霞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步宝涛、牛玉霞、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宝涛、牛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代偿款1167080.92元及违约金730545.64元,共计1897626.56元;二、被告步宝涛、牛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代偿款利息(以1167080.9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至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被告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于振贵、张树胜、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99元,由被告步宝涛、牛玉霞、滨州市牧源饲料有限公司、于振贵、张树胜、无棣龙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