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2016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0时33分许,被告人阙某饮酒后驾驶川A×××××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高新区剑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高新区剑南大道北段天府四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检测,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阙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0.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阙某危险驾驶犯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调节刑罚。对被告人阙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雨潇速录书记员刘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