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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莉诉被告王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王成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809号原告:张莉。被告:王成林。原告张莉诉被告王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被告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通过巢湖市好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租住原告巢湖市财政局宿舍房屋,租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租金半年一付。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财产若人为损坏,则按价赔偿。到期后经协商,原、被告以月租金900元延期半年。2016年3月13日,租约到期。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交还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3月底,经原、被告共同查验房屋,原告发现屋内电热水器被下走,物品有丢失、损坏,无法交接。原告多次与被告王成林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租1235元、欠交水电费约3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300元及财产损失约1930元。以上各项合计3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未能及时交房,承担1000元违约金。被告王成林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16年3月13日房子到期后我就搬走了,并打电话通知房东收房。第二天房东的亲戚收房时说房子有些损坏要求我赔偿,我帮原告换了门锁、凳子。原告仍不满意,我说你可以修理,费用在我的1000元押金里面扣,原告说1000元不够修理,然后我就没管了。原告张莉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住原告的巢湖市财政局宿舍房屋,租期至2016年3月13日止,月租金900元;3、照片,证明被告承租房屋被损坏设施的情况,损失总计1930元;4、水费欠费催缴单,证明被告在承租期间欠水费74.14元。被告王成林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原告张莉被告通过巢湖市好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住原告的巢湖市财政局宿舍房屋,租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租金半年一付,月租金750元。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财产若认为损坏,则按价赔偿。屋内设施有电热水器、床(2个)、桌子、板凳(4个),押金1000元。到期后经协商,原、被告以月租金900元续租半年。2016年3月13日租房到期后,原告收房时认为被告有损坏屋内物品及未交水电费等情形,原、被告协商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当庭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租1235元、欠交水电费约3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300元及财产损失约1930元。以上各项合计3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未能及时交房,承担1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有无按期交房?被告有无损坏屋内物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租期至2016年3月13日止,现该房屋实际由原告使用,被告对延期交房不认可,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延期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房租1235元、承担违约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就承租的房屋欠缴水电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电费发票。原告虽提交巢湖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水费催缴单,但原告并未实际代被告交纳水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约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所称物品的损坏系由被告造成,亦无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约19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约193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莉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昌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