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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何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565号原告李某甲,略。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何某,略。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某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原告一家四口人分得责任田共计4.64亩,位于本村东大园地,东至环乡路,北靠张某乙李的连村路,西到本村张某丙责任田,南邻本村李广某责任田。2002年原告将该责任田东北角的0.8亩承包给了被告,期限10年,被告建厂房搞经营。2012年承包到期,双方没再续签承包合同,但被告仍然占有、使用,也不交纳承包费,而且还于2014年6月在其承包范围外靠东端搭建钢结构建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的钢结构建筑;2、归还承包土地0.8亩,交纳承包费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坡乡东李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及被告承包原告0.8亩土地的事实。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侵权状态。被告何某辩称,首先,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权。原被告之间在2004年10月份签订有承包协议,有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0.81亩,期限从200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二十年,每年租金8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分批已交纳其全部租金,后经微山县工商局和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被告在租赁土地上以及周边荒地建设了微山圣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该土地使用权租赁期并未到期,尚有8年,原告以所谓侵权为由起诉被告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这份合同已经历时12年了,被老鼠咬了,但所留下的内容足以反映双方承包土地的年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还有承包的起始时间,用以证明被告答辩意见中所提的观点。2、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地设立有限公司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本院作如下调查:1、现场勘验图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没异议,说明承包是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没异议,认为以上两组证据更能说明被告占有使用该土地系合法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由于该证据残缺不全,且缺失较为严重,内容很不全面,不能够反映被告答辩的观点,更主要的是最后没有出现签订合同当时的落款时间,而且被告何某的签名也明显与其他内容墨迹不相符;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成立日期是2014年12月16日,并不是被告答辩所说的当时租赁土地后即成立的微山圣荷食品有限公司。对本院提供的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本院所作现场勘验图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家四口人分得责任田共计4.64亩,位于东李庄村东大园地,东至环乡路,北靠张庄村至东李庄村的连村路,西到东李庄村张某丙责任田,南邻东李庄村李广某责任田。2004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该责任田东北角的0.8亩承包给了被告,期限20年。2014年6月,被告在其承包范围外的东端搭建了钢结构建筑。2016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的钢结构建筑;归还承包土地0.8亩,交纳承包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虽然残缺不全,但依然能够看清“承包期20年、至2024年10月、一次性效清等字样”,因此,合同的主要条款仍然能够认定。原告虽然提出“内容很不全面,不能够反映被告答辩的观点,最后没有出现签订合同当时的落款时间,而且被告何某的签名也明显与其他内容墨迹不相符”等意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足以否定该合同的证据,故不能否定被告所提供的残缺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到期,原告现在诉请被告归还承包土地0.8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交纳承包费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交承包费,本院亦不支持该项请求。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承包范围明确,其承包范围外的相关权益归原告享有,被告在其承包范围外搭建钢结构建筑,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拆除搭建的钢结构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拆除搭建的钢结构建筑;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原告李某甲承担25元,被告何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