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健能与王卓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能,王卓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13号原告:何健能,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卓异,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何健能诉被告王卓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卓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能诉称,2014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计,每月支付,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0%上浮10%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款项16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款项。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止(自2015年3月7日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为3066.74元。本息合计1906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王卓异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卓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即被告)借现金16000元,借款年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10%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6000元付予被告。借款期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健能与被告王卓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被告王卓异欠原告何健能借款本金16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上浮10%后的年利率22%计算并自2015年3月7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卓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卓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2%计付利息予原告何健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卓异负担并应于支付判决确定之款项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石 慧审 判 员 梁 宁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