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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孙震与告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震,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664号原告:孙震,女,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打工,现住所地:海城市。委托代理人:罗雅静,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永铭,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震诉被告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震及委托代理人罗雅静、被告王健及委托代理人刘永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震诉称:2015年4月5日8点左右,被告王健驾驶的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辽HXL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牌楼外环路外招饭店北路口处时与马洪伟驾驶的辽CH1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洪伟及摩托车乘车人孙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洪伟、被告王健负事故同等责任,孙震无事故责任。原告孙震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两次合计住院56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4天,花费医药费43721.11元,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合计损失228490.63元,其中医药费437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5581.52元,误工费4446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1元。民安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60%,为6509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本起事故应该无责任,此次事故交通部门的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马洪伟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马洪伟应对原告进保护义务,此次事故的发生马洪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起诉应当将马洪伟列为本案的被告。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2015年4月5日受伤,其应当在2016年4月5日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医疗费花费过高,部分项目重复花费,其他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虽然作为证据的一种,但请法庭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来予以划分责任。对病志无异议,对住院的天数有意见,有部分的天数原告在挂床。原告不需要第二次住院重复治疗,是故意扩大损失,对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诊断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我们认为原告不需要休息很长时间。对一级、二级护理无异议。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户口性质赔偿,对于天数应扣除挂床的天数。对鉴定意见书有意见,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鉴定员出庭接受我们的质询或者要求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据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如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鉴定费真实性没有意见。住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对户口本、结婚证均无异议,对门牌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居住房屋为拆迁房屋,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如证明其居住在城市,还需要公安机关出局证明居住在城市。另,社区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原件,是否年检不知道。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企业合法存在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企业正常经营。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来予以确定,还应扣除其挂床时间的天数,也根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来确定其误工时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按照实际的天数来计算,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因为没有相关的医嘱。交通费有意见,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8时,马洪伟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CH11**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牌楼外环路外招饭店北路口处时,因未按标志标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健驾驶的辽HXL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洪伟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伟、王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震无事故责任。原告孙震受伤后,立即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15日),后因二次手术受伤,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8日),共计花费医药费43721.11元。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诊断书:共需要休息38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2016年4月20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孙震左上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花费鉴定费1001元。原告孙震受伤前系海城市验军区宝珠服装加工厂工人,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孙震和配偶马洪伟原居住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艺新社区的房屋因动迁,二人于从2013年12月起租住于海城市新立附近平房至今。另查,肇事车辆辽HXL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健,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诉讼过程中,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孙震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原告孙震自愿放弃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孙震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护理人身份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籍信息、门牌证、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结婚证、租房协议、出租方张峰身份信息、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局的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洪伟驾驶辽CH11**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健驾驶的辽HXL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洪伟及摩托车乘车人孙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伟与被告王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由此给原告孙震造成的损失由王健负50%赔偿责任。辽HXL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民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且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故被告王健需要赔偿原告孙震剩余损失的50%。关于被告辩称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孙震住院治疗两次,且经过伤残鉴定,最后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孙震的医药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系原告孙震的实际花费,病志和用药明细也明确载明每项花费,二次住院系二次手术需要,故本院对原告孙震的医药费予以支持为43721.11元。关于原告孙震的住院天数,因病志上已经明确载明且经过核实病志中相关医嘱、体温单等材料,并未显示有挂床现象,故本院按照住院病志载明的日期计算住院天数。关于误工费,原告孙震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孙震的工作情况和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情况,故按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每月3500元,并根据原告孙震提供的诊断书,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80天。关于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门牌证、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结婚证、租房协议、出租方张峰身份信息、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能够证明原告孙震与其配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达一年以上,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予以给付,并且认定一级护理需要2名护理人员。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为确定原告孙震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因肇事车辆辽HXL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等其他商业保险,故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孙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5064.96元(其中医药费437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护理费96.24元/天×(56+2)天=5581.52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380天=44333.33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20%=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1元)。被告王健应赔偿原告孙震的数额为(225064.96元-120000元)×50%=52532.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孙震52532.48元;(二)驳回原告孙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被告王健承担3751元,由原告孙震承担208元,此款原告孙震已垫付,被告王健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3751元给原告孙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旭代理审判员  唐晓彤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若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