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118号自诉人朱某某。诉讼代理人石艳忠,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龚成林,系朱某某儿媳。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决定逮捕。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到老河口市孟楼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琳,湖北省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朱某某以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艳忠、龚成林,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朱某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周某乙驾驶其子周某甲的鄂F33X**号捷达小汽车撞伤自诉人朱某某。老河口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自诉人在治疗后,经医疗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2008年10月23日,双方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乙在2008年11月23日前赔偿各种损失68549元。被告人周某甲于2009年4月29日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69142.34元,拒不支付自诉人。2009年8月28日,自诉人以周某乙、周某甲为被告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某乙、周某甲共同支付68549元。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2011)河民初字第4号判决,判决被告周某甲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544.34元,周某甲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诉人朱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自诉人提出刑事自诉,请求法院判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答辩称,自己法律意思淡薄,现在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亲属已经代为其履行了赔偿款,希望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辨称,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兑现全部执行款,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周某乙与被告人周某甲系父子关系,2008年6月13日周某乙驾驶被告人周某甲的鄂F33X**号捷达小汽车因行驶不当将自诉人朱某某撞伤,老河口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自诉人朱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10月23日,双方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乙在2008年11月23日前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68549元。被告人周某甲在2009年4月29日,委托彭淑芳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69142.34元,未支付朱某某。2009年8月28日,朱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周某乙、周某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549元。本院判决周某甲、周某乙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549元。被告人周某甲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某甲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544.34元,判决后,被告人周某甲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鄂襄阳民二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3日,朱某某申请本院执行,2013年6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签收了本院(2013)鄂老河口执字第00153号执行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的受托人签收了本院报告财产令。后被告人周某甲提供了一台鄂F33X**捷达轿车供执行,因该车未年检,无法评估且价值远不能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标的。此后周某甲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本院对周某甲作出了罚款、拘留决定(未执行)。因被告人周某甲拒不执行本院判决,致使朱某某留在体内的固定器械无钱就医取出,不能参加劳动,使其家庭及其本人遭受重大损失。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带家人到桂林漓江旅游、2014年10月2日和3日在武汉欢乐谷和家人一起游玩、2014年10月31日在武汉归元寺游玩。并多次到高消费餐厅进行高消费。2016年4月29日,自诉人朱某某向公安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控告,2016年5月5日老河口市公安局通知朱某某,不受理其控告。自诉人朱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11日决定逮捕周某甲。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闻讯后于5月31日、6月1日两次向本院缴纳执行款86554.9元,取得自诉人谅解。经自诉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庭审中确认,周某甲应当支付朱某某执行标的68549元、诉讼费1068元、公告费300元、迟延履行金12906.89元,共计82579.32元。上述事实由自诉人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周某甲发在云南丽江等地旅游的微信图片、朱某某的病例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琳对朱某某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生效的民事判决,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高消费旅游,到餐厅进行高消费。其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致使自诉人朱某某第二次手术一直未能施行,使其经济、精神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周某甲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人陈琳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兑现全部执行款,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根理人民陪审员 方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 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