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441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雇佣驾驶员朱某驾驶原告所属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11Km+100m处时,因超车变道时驾驶操作不规范与前方超车道上无名氏一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曾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原告垫付三者的伤葬费共计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鲁H×××××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交警对认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无名氏的死亡损害赔偿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评估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划分。(3)丧葬费(停尸劳务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垫付死者的丧葬费用。(4)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受损状况及维修费用。(5)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事故后受损评估所产生的必要费用。(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用。(7)交通、住宿费发票一宗。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前去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的费用。(8)尸检报告一份。证明死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死亡。(9)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死亡火化所产生的费用。(10)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具体赔偿清单如下:车辆损失费为9536元、三者丧葬费为22700元、交通、住宿费为2810元、施救费为550元、评估费为476元,共计3607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车辆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鲁H×××××车损先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证据(5),不予认可,是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不予认可,本车不需施救。对证据(7)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不能体现出是参加死者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为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三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维修项目及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有保险人承担,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本车不需施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地施救队施救该车辆发生的实际费用,依法应有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宗票据或在时间上、或在路线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为其所属鲁H×××××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被保险人均为张某甲。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260元,三者险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10月20日19时05分,原告雇佣驾驶员朱某驾驶原告所属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11Km+100m处时,因超车变道时驾驶操作不规范与前方超车道上无名氏一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无名氏丧葬事宜,支出停尸劳务费22700元。鲁H×××××损失,经原告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953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7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赔偿车损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车辆损失为6000元,三者丧葬费损失为22700元,施救费550元,评估费476元,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结合处理丧葬事宜情况及往来距离,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30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赔付保险金3072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舜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