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繁泰汽车电脑调漆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繁泰汽车电脑调漆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137号原告刘志刚,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诚信隆达汽车维修厂业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繁泰汽车电脑调漆经营部,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路东环483号,注册号120116600010449。该经营部业主张冬梅,女,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安里603502室。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该经营部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志刚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繁泰汽车电脑调漆经营部(以下简称繁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勤学,被告业主张冬梅、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繁泰调漆经营部购买200℃高温白漆100Kg,300℃高温白漆20Kg,用于埕海联合站天然气压缩机翻新喷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油漆在高温下变色,经查证系假冒高温漆,无奈,原告为保证工程质量,重新购买高温油漆进行返工作业,因延误工期,被甲方予以相应处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约1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源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繁泰汽车电脑调漆经营部送货单十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到4月11日期间在被告处购买200℃高温白漆80Kg、300℃高温白漆10Kg以及其他施工有关的附属材料;证据二、照片一组28张,证明使用被告的高温油漆喷涂后出现发黄变色现象;证据三、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和关于埕海联合站天然气压缩机工程处罚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使用被告的高温油漆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被勒令停工,工期拖延,被天津市青石石油采油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处罚13000元;证据四、原告提供200℃高温白漆和300℃高温白漆样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高温油漆质量不合格。被告繁泰经营部辩称,原告购买时只说要白色高温漆和辅料,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高温油漆是符合行业标准的油漆,即有机硅耐热面漆200度。这个漆使用是有严格要求的:用专业的底漆作完底材后,然后再用面漆,施工的时候底材环境温度245度,底材温度高于露点3度,相对湿度25%75%前处理,基材的表面必须采用喷砂处理,钢铁表明呈灰白色,达Sa2.5级,基础不可有杂物、污染物、油物、旧涂层等,涂刷基面无酸、碱、水分凝结,用稀释剂擦洗工件表面,用专用配套稀释剂调解涂料粘度,稀释剂采用专用稀释剂,用量大致为无气喷涂约5%(以涂料重量计),空气喷涂约15%20%(以涂料重量计),刷漆约10%15%(以涂料重量计)。施工方法无气喷涂、空气喷涂或刷涂注意事项。施工时底材温度必须高于露点温度3度,但不得高于60度,且施工工程中不得与酸碱醇水等接触;施工参数:密度约1.08克/立方厘米,干膜厚度(一道)25um,湿膜厚度56um,闪点27度,涂覆单层用量—150g/平米,涂装间隔时间824小时/25度以下,48小时/25度以上,这是油漆的施工要点。被告当时提示高温漆要有专业的底料以及操作技术,因为原告不知道高温漆的具体操作过程和方法,所以被告告诉原告要找专业人士操作,这是被告提示他的,底材也必须清理干净。被告还提示原告施工时用二甲苯做添加剂,调整至符合施工要求,待涂物的表面必须经过喷砂处理,祛除铁锈和污渍,并在喷砂后24小时内涂覆一面,被涂物表明生锈影响附着力和耐性,喷涂刷涂均可,喷涂比较均匀,一般以喷涂和刷涂两道为宜,但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要喷涂的设备是有油的,一般变色的地方都是在死角还有就是带有密封垫和漏油、衔接的地方有变色。3月8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是200度的高温漆,3月17号第二次购买200度高温漆,4月2号再买300度10公斤高温漆,不符合原告阐述的在三天之内发现变色换漆的表述。原告施工时是否达到以上要求,因原告的施工不在被告方的可控制范围,被告仅对本材料本身负责,底漆必须用高温漆的专用底漆,现原告在事隔近一年时间提出诉讼并要求鉴定油漆质量,已经过了油漆的检验时限,且因油漆早已打开包装,对检材的状况,被告也无法确认是否为购买时的油漆和品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油漆生产厂家淄博贝林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二、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油漆生产厂家淄博贝林化工有限公司送检的300℃高温白漆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据一、证据二,证明油漆生产厂家淄博贝林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油漆进行送检,符合合格的油漆生产企业的要求。证据三、油漆生产厂家淄博贝林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检验的原告购买的同批次油漆的产品合格证三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200℃、300℃高温有机硅耐热面漆出厂为合格产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1日原告刘志刚从被告繁泰经营部购买高温白漆,用于其承包的埕海联合站天然气压缩机翻新喷漆工程,双方通过口头协议方式,约定由被告繁泰经营部提供200℃和300℃高温白漆,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0℃高温白漆80Kg和300℃高温白漆10Kg以及部分辅料,对于以上油漆及辅料的价款原告未能向被告支付。原告购买了以上高温白漆后,在其承包的埕海联合站天然气压缩机翻新喷漆工程中进行使用,发现200℃高温油漆在高温下变色,原告后更换使用300℃高温白漆,喷涂设备后再次出现变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在使用该油漆后出现喷涂设备发黄现象,原告为保证工程质量,重新从他处购买高温油漆进行返工作业,因延误工期,工程发包方对原告予以相应处罚,给原告造成部分经济损失。现被告对原告提及质量问题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喷涂设备发黄系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的工艺操作所致,被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双方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法庭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表示其购买被告80Kg的200℃高温白漆在变黄后,在被告处把未开封的40Kg的200℃高温白漆更换成了40Kg的300℃高温白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关于油漆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虽在口头买卖合同中未对对油漆产品的规格、产品生产标准、品质要求等未有明确约定,被告包装桶上载有“储存期为1年,再次使用需要检验”。原告妥收被告提供的货物后,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但被告实际亦未履行此义务,应属怠于检验,原告在其购买油漆开封使用后发现部分喷涂的油漆表明有发黄的现象,遂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予以解决,但原告未对油漆进行封样,也未及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予以鉴定,后原告在事隔9个月后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对开封后的油漆进行鉴定,现油漆因在开封的状态下经过长期存放,油漆的性状是否发生变化,有无参入杂质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导致现存油漆已经失去了鉴定的条件,原告对油漆鉴定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何种质量问题等。原告主张其在埕海联合站天然气压缩机喷漆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油漆在高温下变色,造成原告重新购买高温油漆进行返工作业、延误工期、被甲方予以相应处罚,给原告造成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无从判断与系争产品质量问题有何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 辰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