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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郑延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683号罪犯郑延辉,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肥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郑延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春华残疾赔偿金83420元,护理费617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5937元。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泰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附事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1日入监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对罪犯郑延辉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郑延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延辉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67分,获得记功、表扬、嘉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延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