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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3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某先后三次容留王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星河湾花园的车库及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容留王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星河湾花园26幢楼下22号车库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容留王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星河湾花园26幢楼下22号车库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周某容留王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星河湾花园26幢501室的东南角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他人吸毒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于2016年3月4日对处于行政拘留期间的被告人周某进行讯问,周某如实交代了两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上网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贞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