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燕萍与徐航、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萍,徐航,蒋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3851号原告:王燕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航。被告:蒋玥。原告王燕萍为与被告徐航、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4万元(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按月利率1.4%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航以投标需交保证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4月12日、4月23日向原告王燕萍分别借款20万元。同年5月3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上述全部借款。2013年6月8日,被告徐航又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汇付款40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徐航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朱进忠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付款20万元。同年8月2日,被告徐航通过其姐姐徐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20万元,同年8月7日,被告徐航又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徐航再次向原告借得款30万元。事后,被告徐航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6%的标准,于2013年8月31日、9月12日、10月15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6日、3月16日、4月21日、5月19日、6月16日、7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利息款8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徐航将其中的30万元借款归还原告。2014年8月10日,被告徐航就此前尚未归还的借款20万元及待借的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被告徐航向原告王燕萍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6%计,每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等内容。同时,被告蒋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次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借款汇付给被告徐航。事后,被告按约于2014年8月15日、9月17日、10月9日、11月10日、2015年2月7日、3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利息款8000元。另,被告徐航于2014年12月29日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后,被告徐航于2015年4月13日归还原告该10万元借款及利息4000元。2015年5月5日、6月4日,被告徐航又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款9000元、8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徐航就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月利率调整为1.4%,同时被告徐航在该借条担保人上自行签上被告蒋玥的名字。2016年2月6日,被告徐航又支付原告利息款1万元,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一直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徐航与被告蒋玥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12月8日协议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燕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4万元(暂算至2016年4月14日,以后按月利率1.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84万元(暂算至2016年4月14日,以后按月利率1.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0元,依法减半收取4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仇舒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