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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祖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祖立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60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立明,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祖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在案外人天津嘉员瑞鸿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撮合下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744元,被告分12期偿还原告借款,还���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偿还本息2134.6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实际打款19600元。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仅偿还过5期本息,剩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按约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且原告已按约全额给付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33.35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2744元;2、被告以1143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包含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依据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9600元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840元的事实。被告祖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第一条,被告向原告借款23744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月还款本息2134.67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被告专用账号为工行XX。第二条、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所借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被告名下XX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专用账号中。第三条,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在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员瑞鸿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咨询费、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嘉员瑞鸿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本协议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为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任何应从被告账户划扣的款项,被告在此同意原告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第七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有义务在下列信息变更三日内提供更新后的信息给原告(包含但不限于):被告本人、被告的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住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若因被告不及时提供上述变更信息而带来的原告的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第九条,1、本协议自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两案外人的咨询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告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终止。4、若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嘉利中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账户内196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5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10673.35元,其中:本金8166.65元,利息2506.7元。自2013年8月31日始,被告停止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33.35元及原告现主张的合同期间内11个月的利息2744元未还。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还款本息金额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30.69%。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争议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就19600元借款部分在该款到达被告账户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负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前述限��性利率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调整要求被告按规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合同期间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11433.35元及借期内利息2744元共计14177.3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以1143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郭之瑞2013年8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人民陪审员  张书珍人民陪审员  曹 源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