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蒋玲娣与翟增国、朱秀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玲娣,翟增国,朱秀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669号原告:蒋玲娣,无固定职业。被告:翟增国。被告:朱秀娣。原告蒋玲娣与被告翟增国、朱秀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翟增国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15552元(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秀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月利率12‰自2013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扣除已付的利息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朱秀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玲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增国、朱秀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翟增国、朱秀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6日,被告翟增国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玲娣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月息1.2%。此据具借人:翟增国备注.2013.3月16日前条子作废”。被告朱秀娣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翟增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翟增国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翟增国已付利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秀娣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鉴于其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增国、朱秀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增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玲娣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被告朱秀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翟增国负担,被告朱秀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