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景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杨景宝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7民初264号原告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长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景宝,男,50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景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扈艳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永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