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伟、刘洪英等犯抢劫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洪英,胡荣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农民。2010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峰,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洪英,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荣全,农民。2003年5月12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刘洪英、胡荣全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峰、被告人刘洪英及其辩护人刘博、被告人胡荣全及其辩护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伟、刘洪英等人与被害人龚某、张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丽都宾馆8801房间赌博时,因被告人刘伟怀疑被害人张某诈赌,遂叫了被告人胡荣全与被害人赌博,被告人刘伟去召集张友(另案处理)及另一男子(另案处理)等被告人胡荣全的消息。被告人胡荣全电话告知被告人刘伟其认为张某、龚某诈赌,被告人刘伟立即带张友和另一男子到赌博的房间,与被告人胡荣全、刘洪英一起以言语威胁及殴打的方式劫走被害人龚某、张某身上现金数千元,被告人刘洪英拉断被害人张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被告人刘洪英、胡荣全等人负责看住被害人张某,由被告人刘伟及张友押着被害人龚某前往附近银行,强迫被害人龚某取出银行卡内现金8000元。被告人刘伟、刘洪英、胡荣全将劫取的现金予以私分。2015年12月8日15时30分,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下岸渚村妇幼保健院旁边抓获被告人刘伟、刘洪英。2015年12月9日1时30分,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城东街道新开河二手市场后面抓获被告人胡荣全。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胡荣全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龚某、张某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刘洪英、胡荣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龚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伟、刘洪英、胡荣全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丽都宾馆视频监控,丽都宾馆门口视频监控,工商银行视频监控,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刘洪英、胡荣全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伟、刘洪英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将二被告人定性为抢劫,及被告人胡荣全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当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后劫取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洪英、胡荣全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应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由被告人刘洪英与被害人打牌引起,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洪英与胡荣全均使用过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胡荣全提出要二被害人拿出8000元钱,二被告人还一同看管过被害人张某,在劫得财物后二被告人均参与分赃。综合分析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不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从犯,对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伟、胡荣全有前科,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伟、刘洪英、胡荣全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胡荣全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酌情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款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洪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款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胡荣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款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江俊溢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