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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建辉与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辉,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478号原告周建辉,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周瑜,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郑志锋,江西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辉诉被告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瑜、被告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条,约定剩余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78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78万元,如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除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逾期利息70.2万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226.2万元,并按借款本金的24%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有借条,但是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因被告入股原告的房地产项目投资而发生的合伙纠纷,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及退伙纠纷来审理;被告已经分别于2014年1月、5月、6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三笔款计130万元给原告,支付了现金5万元给原告,原告总共打给被告的钱是185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35万元,被告仅欠原告50万元未支付;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针对双方的债务纠纷重新签订了协议,双方已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作了处分,原告对之前在借条中载明的债权在新的协议中作出了重新处分,原告仅要求被告以协议中拟过户的店面价值中的50万元来清偿双方剩余的债务,对原债务中的其他权利予以放弃。原告周建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鹏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周建辉借款156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等事宜。3、转账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转账125万元。4、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账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义乌东江支行向被告转账60万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协议中第六条注明入股合伙的风险按照各自的股权承担;(2)原告打给被告的185万元的性质是合伙入股款,不是借款。3、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把原告退伙的款项分三次支付了共计130万元给余卫华,2014年1月份的是被告打给余卫华,2014年5月份和2014年6月份的款项是被告委托王某打给余卫华,余卫华是原告在该笔款项上的代理人,都是通过余卫华经手。4、协议、店面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原来债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将徐克文(系被告徐鹏的父亲)的店面过户给原告并由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拥有该店面市场价格中的50万元,原借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仅欠原告50万元未支付。5、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委托中间人余卫华向被告收取了款项共计135万元。6、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属合伙关系,被告偿还了1350000元给原告。7、证人饶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出具借条是余卫华拿着借条要求被告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入股被告与他人合伙建设的“鱼塘安置房”项目。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义乌东江支行向被告转账60万元,于2013年6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25万元,共计付给被告185万元。后由于被告与他人没有建设“鱼塘安置房”项目,原告遂委托余卫华向被告索还185万元投资款,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余卫华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建辉156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借款分二次偿还给周建辉,即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78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余款78万元;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完毕,徐鹏除承担借款总额三分的利息(月利率3%)外,同时还承担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利息和违约责任款算至偿清借款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鹰潭农商银行中童支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余卫华40万元,2014年5月1日和同年6月4日,被告委托王某分别支付给了余卫华50万元和40万元。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余江县金都商业街4号楼111号店面(合同号:YJ2013001099)(该店面系被告父亲从江西三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给原告,过户后原告拥有该店面全部价值的50万元,剩余价值由被告所有;该店面不能由原告、被告任何一方办理产权登记,只能由原告在市场上出售,被告有优先购买权。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账清单,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汇款凭证,协议、店面买卖合同,询问笔录,证人王某、饶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入股被告与他人合伙建设的“鱼塘安置房”项目,后由于被告与他人没有建设“鱼塘安置房”项目,原告遂委托余卫华向被告索还185万元投资款,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余卫华出具了借到原告156万元款额的借条,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原告通过余卫华向被告索要的,证人王某也证实原告委托了余卫华就还款事宜全权代理,被告有理由相信余卫华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的权限。因此,被告自己和委托王某共向余卫华转账130万元,应当视为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欠款应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24%年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针对双方的债务纠纷重新签订了协议,双方已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作了处分,原告对之前在借条中载明的债权在新的协议中作出了重新处分,原告仅要求被告以协议中拟过户的店面价值中的50万元来清偿双方剩余的债务,对原债务中的其他权利予以放弃。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不是为了购买店面,该协议是否履行不能阻却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建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二、驳回原告周建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6元,由原告周建辉负担18292.29元,由被告徐鹏负担660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