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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XX志与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志,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00号原告XX志,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包头市人,个体,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佳兴,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梁镇。法定代表人席子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东胜区人,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东胜区大兴雅润家园21号楼2单元506室。原告XX志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志及其代理人刘佳兴、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志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与案外人张利军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作为卖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型号为捷达牌F7160FG,车牌号为×××的二手车一辆以3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出让。原告对车辆来源材料及相关权利凭证进行审慎检查后与案外人签订前述买卖合同并向其支付约定价款,案外人同时将车辆及行驶证等相关材料交付原告,自此原告成为车辆的合法、有效所有权人。2015年3月,原告驾驶该车辆到东胜区万兴隆大酒店对面加油站附近办事时,被告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将该车辆开走,直到被告将车辆控制占有后才通知原告。现该车辆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车辆(型号为:捷达牌FV7160FG,车牌号为×××),价值为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车辆所有权属被告,被告与案外人张利军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3月30日,张利军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被告履行相关义务,被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号为2015东民初字第1813号。事实上该车辆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海以职务侵占的形式抵押给张利军,现张海因职务侵占罪已被判刑,并羁押于包头监狱。原告XX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二手车协议两份、涉案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1、案外人张利军与被告华研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支付了价款4万元,并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也向张利军出具了该车款的收款条;2、张利军取得了涉案车辆后,以3万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3、原告与案外人张利军签订协议后,案外人将车辆和车辆行驶证交付原告,完成了交付履行的义务;2、(2015)东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为涉案车辆的真正权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2、涉案车辆在原告取得所有权后由被告公司员工擅自开走;3、现涉案车辆由被告公司非法占有;4、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后,被告仍拒绝返还。被告华研公司对证据1中被告与案外人张利军签订的协议不认可,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张利军的购车款,经东胜区公安局调查,该协议是被告公司员工张海抵押给张利军,并非买卖关系。对于张利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2015年1月4日张利军自称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辆,2015年1月6日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明显违背常理。对于行驶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这份证据反而证明了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张利军主张的权益得不到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证明张利军并不享有该车辆的相关权利。被告华研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张利军提起诉讼,诉讼中所阐述的事实是张利军占有车辆,而并非原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及与张利军的买卖关系是虚假的。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车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车辆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证明,车辆所有权应当以交付作为获得所有权的标志。而实际上被告已将该车辆向案外人张利军交付,被告已不具备所有权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诉状中所指仅是张利军个人的言论,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基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为依据。裁定中查明案外人张利军已将涉案车辆向原告转让,现该车辆被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方为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XX志出具的买卖二手车协议、民事裁定书,结合其持有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购买车辆及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被告华研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案外人张海持有加盖被告华研公司公章的买卖二手车协议一份及空白委托书一份,与案外人张利军签订《买卖二手车协议》,协议约定将华研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捷达牌FV7160FG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608896)出售给张利军,价款为4万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张海将上述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张利军,同时张利军向张海交付了购车款4万元。2015年1月6日,案外人张利军与原告XX志签订《买卖二手车协议》,将上述车辆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XX志,同时双方交付了车辆行驶证及购车款。另查明,2015年被告华研公司员工冯永庆将涉案车辆开走,并以公司配给其公务用车的名义将该车辆占有至今。又查,案外人张海利用其担任华研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私用公司公章、利用空白委托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文件将该公司车辆(包括涉案车辆)变卖,所得赃款均用于被告人张海个人开销,构成职务侵占罪,已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XX志与案外人张利军签订的《买卖二手车协议》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购买车辆一方,购买一方也已经将购车款支付,且直至被告扣车前,原告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权,原告取得该车辆构成善意取得,被告扣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占有使用权。因此被告华研公司应停止侵权,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XX志车牌号为×××号捷达牌FV7160FG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608896)。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菅丝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