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赛音朝鲁与乌珠木稍、吉日嘎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赛音朝鲁,乌珠木稍,吉日嘎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41-1号申请执行人赛音朝鲁,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镇.被申请执行人乌珠木稍,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镇乌兰道奔嘎查。被申请执行人吉日嘎拉,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镇乌兰道奔嘎查。赛音朝鲁诉乌珠木稍、吉日嘎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情况,向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前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