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崇富与黄秀强、李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富,黄秀强,李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34号原告:赵崇富,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李世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赵崇富诉被告黄秀强、李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富的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强、李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富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黄秀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李世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中约定该借款存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黄秀强在借条上约定:在规定还款期内未还清借款及利息,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等,并承诺承担因追讨借款而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被告黄秀强在借款期限到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秀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李世平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1月4日,被告黄秀强又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24万元,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等,并承诺承担因追讨借款而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被告黄秀强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上述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秀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41865元(自2015年3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6年1月3日,从起诉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还清时止),并由被告黄秀强承担原告追收债权产生的费用;二、被告黄秀强承担原告因起诉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李世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追收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秀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时止);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秀强、李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黄秀强向赵崇富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赵崇富借到80万元,借款已存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黄秀强,开户行:高要农商行,账号:62×××81),借款期限二个月;如借款人在规定还款期内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以及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1%累计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因追讨借款、滞纳金及违约金等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借款人独自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金额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滞纳金。李世平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上未写明借款的具体日期。黄秀强在《借条》所载的银行卡复印件上注明“已到账日为准”。2015年11月4日,黄秀强(乙方)与赵崇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24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5%,先扣息12000元;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除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须按约定利息的3倍计算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因乙方逾期还款而引致诉讼或仲裁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黄秀强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收据”处签名,确认收到赵崇富支付的现金24万元。因催收借款无果,赵崇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并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4万元。庭审中,赵崇富称涉案《借条》是黄秀强在2015年1月27日所签,《借条》签订后再出借款项,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1月28日转账支付28.5万元,2015年1月30日转账支付25万元,2015年1月31日转账支付22.5万元,共转账支付76万元,之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的4万元。赵崇富提供了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其向黄秀强的涉案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6万元的事实,对剩余的4万元,赵崇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秀强已收取。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先扣息12000元”,赵崇富称是以现金24万元全额出借,实际上并未先扣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秀强、李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一、关于借款本金。对涉案的80万元借款,赵崇富提供了银行流水证实其向黄秀强转账支付7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秀强已收取剩余的4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76万元。关于涉案的24万元借款,赵崇富主张是全额出借,有黄秀强签名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黄秀强使用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向赵崇富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二、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赵崇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赵崇富的诉请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黄秀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7.4%)向赵崇富支付借款利息;三、关于律师服务费。赵崇富要求黄秀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担保责任。李世平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对黄秀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金额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滞纳金,但在黄秀强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李世平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黄秀强向赵崇富还款,显属违约,李世平应对黄秀强的该笔借款所产生债务在担保范围内(即借款本金76万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崇富要求李世平对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李世平在《借条》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赵崇富该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崇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崇富归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6万元为基准,从2015年3月30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2016年1月3日;从2016年1月5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黄秀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崇富归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准,从2016年1月5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三、被告黄秀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崇富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四、被告李世平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7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延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何 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绮霞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