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俊丰与林继祖、刘俊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丰,林继祖,刘俊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193号原告刘俊丰,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唯奇、陈小倩(实习),福建众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林继祖,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程清琼、胡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俊奎,男,1974年8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原告刘俊丰诉被告林继祖、刘俊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刘俊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郑主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唯奇、陈小倩、被告林继祖的委托代理人程清琼、胡娟、被告刘俊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丰诉称,2015年被告将租赁的座落在荔城区的办公场所楼房(听说房东是沁后毜)的七层楼上的天台加层,遂雇佣原告等四个工人进行钢结构施工,约定工人包括原告工资为人民币每人每日240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10月18日下午1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安排的楼顶工地上工作时,因阵风吹掀起屋顶的铁皮导致原告坠落受伤。事发后,现场工友帮忙报警,由救护车将原告从工地接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双侧髋臼前缘骨折、双肺挫裂伤、脑震荡等等。伤势特别严重,原告住院3天后因8710部队医院通知要交的费用太高,只好要求出院,转至收费较低的莆田市涵江骨科专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涵江骨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基底骨折;3、右髋臼骨折;4、右骶骨骨折;5、下颌部皮肤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继续药物促进骨折愈合、骨牵引等对症治疗,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定期拍片复查;3、加强患肢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及踝泵运动,按摩防止血栓形成,注意防护等。2016年1月29日原告因工负伤的伤残情况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损伤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天。为本事故原告支出医药费人民币41933.01元、损失误工费87600元、护理费17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约人民币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2595.81元,应由雇主即被告林继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明确向包工头本案被告提出要配有安全带,安全帽,但被告作为包工头没有理会,还明确说不买不买,连哄带骂让原告施工作业。本案原本还有楼房房东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但工头不肯提供房东姓名及身份信息,并表示是被告向房东承租的场所,由被告自行加层施工并明确所有安全责任与房东无关,为此无法将房东共同告上法庭。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工受伤,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林继祖除支付1700元费用外,拒不支付其余经济损失,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至今要柱双拐杖才能艰难行走几步,根本无法工作,生活更是不能自理,十分困难,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继祖立即赔偿给原告提供劳动受害导致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595.81元。被告林继祖辩称,1、被告林继祖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林继祖将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刘俊奎,刘俊奎私自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原告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刘俊奎负责;2、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林继祖作为定作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故意或过失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赔偿数额不符合规定,医药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应按照96.18元每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当按96.18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应按19天、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二次手术费无法确定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刘俊奎辩称,是被告林继祖叫其帮忙找人一起施工加层,其告知林继祖每个工人一天工资240元,工资总共5000元。另外需要吊车才能做,被告林继祖叫其帮忙叫吊车,需要1000元吊车费,所以总共是6000元,被告林继祖只拿了5500元。施工的第二天出事后,被告林继祖与其一起去的8710部队医院,林继祖垫付了1700元医疗费。现场施工时林继祖叫他们做什么他们就做什么。在8710部队医院因为花费太高,所以原告转院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继祖欲在坐落荔城区西天尾镇租住的房屋天台上安装顶棚,遂叫被告刘俊奎进行钢结构顶棚施工,双方约定工资合计5000元,后增加吊车费1000元。被告刘俊奎叫原告刘俊丰等人一起施工。2015年10月18日,原告刘俊丰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进行治疗,之后转入莆田涵江骨科专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基底骨折;3、右髋臼骨折;4、右骶骨骨折;5、下颌部皮肤挫裂伤等。期间被告林继祖共支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1.门诊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继续药物促进骨折愈合、骨牵引等对症治疗,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定期拍片复查等。2016年1月29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护理期经评定为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5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林继祖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俊奎支付55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继祖以其将天台顶棚安装工程发包给刘俊奎,原告刘俊丰受雇于刘俊奎为由,要求追加刘俊奎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5月3日本院通知刘俊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933.01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与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即建筑业的平均工资5036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3天,误工费为50362元/年÷365天×103天=14211.74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6.18元/天计算,护理期为180天,为96.18元/天×180天=173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费用的情况,酌定39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2650.2元×20年×10%=2530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9、鉴定花费1350元。10、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1907.55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林继祖将天台顶棚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刘俊奎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报酬,工程完工后,被告林继祖给付双方约定的报酬,特别是按被告刘俊奎及证人崔三只陈述的施工过程中的吊车费与报酬也是一起结算,可见被告刘俊奎只是按被告林继祖的要求完成天台顶棚安装工作,被告林继祖接受该工作成果并向被告刘俊奎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俊丰主张其与被告林继祖系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俊丰被被告刘俊奎叫来施工,根据原告刘俊丰、被告刘俊奎等人的陈述,他们系共同劳动、平均获得收入,故原告刘俊丰与被告刘俊奎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林继祖主张原告刘俊丰与被告刘俊奎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继祖将天台顶棚安装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俊奎承揽,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林继祖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林继祖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即101907.55元×20%=20393.5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7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8693.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继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丰损失人民币18693.51元;二、驳回原告刘俊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6.5元,由被告林继祖负担人民币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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