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韦某、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韦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被告人韦某在册亨县者楼镇街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孙某、蒙某等人吸食。期间,韦某两次让被告人潘某代卖毒品零包给他人吸食。2015年12月18日21时许,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在册亨县者楼镇仁钰旅社338房间将韦某抓获,当场从韦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28颗,重1.94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在韦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案发后缴获的毒品1.94克已上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2016年2月,被告人潘某在册亨县者楼镇晶华宾馆402房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曾某、黄某、周某、蒙某等人吸食。2016年2月14日14时,潘某在晶华宾馆402房间被册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潘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21颗,重1.45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从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案发后缴获的毒品1.45克已上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视听资料(光碟)、书证被告人常驻人口登记、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凭证、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记录及照片、收据、电话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杨某、孙某、曾某、周某、蒙某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395号物证鉴定书、(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49号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册亨县公安局毒资957元(其中:韦某的毒资207元、潘某的毒资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朝正审 判 员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