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南通中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坂田工具(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中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坂田工具(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040号原告南通中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兽医站大楼。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坂田工具(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海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国康,该公司经理。原告南通中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中油销售公司)与被告坂田工具(南通)有限公司(简称坂田工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坂田工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油销售公司诉称,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中油销售公司按约向坂田工具公司送货,坂田工具公司结欠货款16290元,经催收坂田工具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故诉请坂田工具公司支付货款162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坂田工具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中油销售公司与坂田工具公司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中油销售公司向坂田工具公司销售润滑油等产品。2015年1月8日、3月20日、3月25日,中油销售公司按坂田工具公司的通知,向坂田工具公司送货,总计货款16290元,同时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中油销售公司多次催收,坂田工具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中油销售公司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中油销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及中油销售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油销售公司与坂田工具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油销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于证明中油销售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坂田工具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由于坂田工具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油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坂田工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坂田工具(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中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62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依法减半收取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坂田工具(南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