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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7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淳玉松与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淳玉松,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7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淳玉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仲芬,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淳玉松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货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明珠货运公司在原审提供了《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证明粤BV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运营人是案外人张某慧。明珠货运公司在原审还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案外人张某慧向淳玉松每月转账支付劳务费。另查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发生交通违章之后你是如何处理的?原:我当天和刘某山一起去宝安交警大队处理当时交警大队说车辆是公司的车辆,需要公司的委托书,我们是从虎门直接去的交警大队,当时交警大队说让公司传真件交警大队也认可,所以张某慧将委托书传真于我”。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玉松起诉明珠货运公司,要求明珠货运公司支付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2015年2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显示,淳玉松通过朋友介绍担任粤BV3***号车的司机之职从事货运工作,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明珠货运公司,淳玉松主张其与明珠货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明珠货运公司支付上述劳动关系待遇。明珠货运公司在原审提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证明粤BV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运营人是案外人张某慧,明珠货运公司在原审还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案外人张某慧向淳玉松每月转账支付了劳务费,主张淳玉松系张某慧个人聘用。由于在涉及挂靠关系的案件中,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挂靠关系、劳动者是否系挂靠人所雇佣以及劳动者具体的劳动报酬标准、入职时间、工作时间等情况,均与挂靠人存在利害关系,只有将挂靠人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将上述情况调查清楚。本案涉及挂靠关系,本案的裁决结果对淳玉松与张某慧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纠纷亦构成影响,应当将张某慧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未予以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士  光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