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潘兆阳与谷瑞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兆阳,谷瑞峰,谷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11号原告潘兆阳,男,生于1981年10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瑞峰,男,生于1995年3月10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谷昌平,男,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住址同谷瑞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钟粟(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7年5月22日,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潘兆阳诉被告谷瑞峰、谷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4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兆阳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谷昌平、谷瑞峰,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钟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8时56分,被告谷瑞峰驾驶谷昌平的鲁AXXXXX轿车在二环东路华龙路交叉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谷瑞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伤后误工时间100天,护理时间12周。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加入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574.94元、医疗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10199.28元、误工费11666.6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9040.89元。2、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谷瑞峰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仅赔偿了我方的车辆损失,当时赔偿时保险公司业务员让我签了个字,并没有给我说原告的损失就不赔了。被告谷昌平辩称:我是鲁AXXXXX轿车的车主及投保人,与谷瑞峰是父子关系,不知道谷瑞峰签字的事。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针对本事故,保险公司已完成理赔,赔偿了被告的车辆损失,同时被告签署了放弃本次事故中对于事故三者人伤部分的索赔,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56分,原告潘兆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二环东路华龙路交叉口南口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谷瑞峰驾驶谷昌平所有的鲁AXXXXX轿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潘兆阳受伤,两车损坏。潘兆阳被送至济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外伤异物、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关节积液等。留院治疗三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574.94元。购买可调支具支付费用1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兆阳伤后需1人护理12周,伤后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兆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瑞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昌平作为投保人为肇事车辆鲁AXXXXX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第三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谷昌平的车辆损失1434元。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在出险原因及经过一栏书写有”碰电动车,放弃三者人伤索赔谷瑞峰谷昌平”字样,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谷瑞峰、谷昌平放弃了三者人伤索赔,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相关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异议,认为谷瑞峰及谷昌平均无权放弃原告的索赔权。被告谷瑞峰辩称上述文字系其书写,当时保险公司人员并未对其说明上述文字的后果。被告谷昌平称对该内容不知情。2、原告要求被告依据2014年国有同行业的一般护工标准121.42元/天,赔偿护理费10199.28元,为此提供鉴定意见1份、护理人员原告妻子褚晓晶的户籍信息及结婚证予以证实,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无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666.67元,提供济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自2014年6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被停发。三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所提供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为由拒绝赔偿。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三被告不同意赔偿。5、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留院观察治疗三天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瑞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瑞丰系车辆所有人,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谷瑞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是法定赔偿责任。在谷瑞峰、谷昌平均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以谷瑞峰书写的”放弃三者人伤索赔”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74.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器具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66.67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199.28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240.89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被告谷瑞峰赔偿原告鉴定费360元(12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承担61元,被告谷瑞丰承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玉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