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安磊与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寇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磊,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寇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381号原告刘安磊。委托代理人范基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昕桥,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20749001E。法定代表人寇玉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寇玉芳,居民。委托代理人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安磊与被告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绿公司)、寇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磊委托代理人范基贞、董昕桥、被告芳绿公司及寇玉芳的委托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磊诉称,被告寇玉芳系被告芳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4日,被告寇玉芳与被告芳绿公司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6万元,及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芳绿公司、寇玉芳辩称,被告系向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安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2014年4月13日两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后,将该借条原件收回。证据2.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向被告寇玉芳账户转账1000万元。证据3.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于2014年4月1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该借据,其中借据中载明的借到现金1306万元,包含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306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而印证了2013年1月4日借款时曾口头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该借据明确载明是对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借条的延续。被告芳绿公司、寇玉芳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数额为1000万元,时间是2013年1月4日,2014年4月13日的借据包含了利息306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后出具了1306万元的借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芳绿公司、寇玉芳向原告刘安磊借款10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现金壹仟万元正¥1000万元正2013.1.4号”。该款原告于2013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寇玉芳账户1000万元。2014年4月13日,两被告因未能偿还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仟叁佰零陆万元正。备注:此款经多次催要,寇玉芳、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力偿还。此借据是对双方2013年1月4号借条的延续”。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芳绿公司、寇玉芳向原告刘安磊借款1000万元,两被告在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1306万元(含本金1000万元、利息306万元)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理应偿还。2014年4月13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注明对利息的约定,被告方也不认可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据时口头约定过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向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寇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安磊借款1306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160元,由被告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寇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